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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基本权及其入宪

  

  7.适时裁判请求权


  

  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就案件迅速予以审判并及时终结案件审判,即请求适时裁判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446号解释”指出,宪法上的诉讼权不仅仅指人民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为保护所侵害的权利而提起诉讼请求,同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受到公正、迅速审判以获得救济的权利,以确保其主体地位。而该解释认为,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建制不周,为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允许民事法院也具有受理公法请求的理由,可肯定大法官将“时效保障”的重要性视为更甚于区别公法、私法诉讼程序。大法官“释字428号解释”进一步肯认了当事人适时审判的权利。


  

  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应当有权利得到公平法庭快速审判;在民事诉讼方面,为促进审判的速度,于平成15年3月14日通过了“裁判迅速化法律案”,该法律案第一条开宗明义:为适时实现权利与利益,透过公正适当程序迅速裁判是不可欠缺的司法功能,而因应内外经济情势发展,裁判迅速化为国家的责任;第二条则规定了为达成这一目标应当就法官数量、审判体系以及组织等进行整备。[28]质言之,诉讼时效保障在于追求诉讼当事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平衡点上的真实。[29]


  

  (二)诉讼基本权的界限


  

  当事人所主张的作为基本权利形态之一的诉讼基本权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然而,这一权利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质言之,在具有宪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诉讼基本权可能被限制,但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至于限制的方式,既可以由宪法直接限制即基本权本身存在的内涵性限制,也可以通过授权由法律间接进行限制;[30]限制基准包括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违宪审查原则。正当理由包括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与自由、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


  

  诉讼基本权的界限或对诉讼基本权的限制体现在诸种保障内涵事项之中。比如,法定法官裁判权要求禁止不具有法官身份之外的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等人士充当法官,而现今各国立基于国民主权原理,出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推行司法民主化,通过国民参与达到这一目的,例如,日本司法改革中提出以专家来贯彻确立司法国民基盘改革方向的构想,而草拟的“专家参审试行条例草案”规定由不具有宪法上法官身份的平民专家参与那些需要专门知识的特定诉讼案件的审理,故参审制是否合宪引发质疑,对此,参审制可以认为是受到了民主主义宪法价值的保障,若该制度与宪法所保障的法官法定裁判权抵触时,可援引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解决。[31]


  

  合法听审权也有其界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允许在当事人因违反诉讼促进义务时其合法听审权这一诉讼基本权受到侵入或限制。[32]就抗辩权与公开审判权来看,该基本权也非绝对,日本《宪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对审公开在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得由裁判官全体一致决定不予公开对审程序。在特别诉讼基本权领域也是如此,比如,程序利益并非国家诉讼制度唯一考量的因素,还有其他原则需要加以综合衡量,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33]


  

  在实务上,甚至对滥用诉讼基本权即僭越诉讼基本权界限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制裁,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规定: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显然没有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行驳回判决,法院得并处原告新台币6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49条规定,第二审法院依规定驳回上诉时,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显然无理由或仅仅以延滞诉讼终结为目的的,得处上诉人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款。


  

  三、诉讼基本权之建构——比较法之观察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诸种因素的影响,诉讼基本权的建构在世界宪法中呈现出异彩纷呈的态势。总括起来,诉讼基本权建构形态包括经由基本权功能导出和由正当法律程序功能推导出两种路径,前者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代表,后者以英美法系的美国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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