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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基本权及其入宪

  

  诉讼基本权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理所当然具有宪法权利的共性。从形式意义而言,诉讼基本权是宪法规定或确认的,或者由宪法保障的,这表明诉讼基本权可能是宪法直接明文予以规定的,也可能是以诸如宪法判例法、宪法惯例等之类的不成文宪法形式间接予以确认的;从实质意义层面来看,诉讼基本权具有值得宪法保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质言之,它直接关乎作为现代宪法共识的人性尊严这一终极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是人作为人必须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具有普遍性,该权利还是现代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试金石之一。


  

  同时,诉讼基本权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还具有其特质,它是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权利的权利。基本权可分为实体基本权与程序基本权,实体基本权赋予权利主体一定权能,而程序基本权则为权利主体实现其权能提供保障机制。因此,作为诉讼基本权的程序基本权具有保障实体基本权落实的功能。质言之,作为程序基本权核心的诉讼权具有服务于实体基本权的价值,即是贯彻实体基本权的工具。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程序基本权的分类,按照权利是否为事前预防还是事后定纷止争的目的与功能,可以分为事前与事后程序基本权;[11]按照权利运行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上的程序基本权,[12]其中司法上的程序基本权是最为经典的程序基本权,其核心就是诉讼权,同时,诉讼基本权不仅仅限于在司法中运作,而且功能与指向在于解决纠纷,故属于事后程序基本权。


  

  然而,诉讼基本权并非仅仅具有作为手段的价值,它还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即诉讼基本权不仅可以作为具体诉讼权利的上位概念,是具体诉讼权利合法性的基础,而且通过权利主体在诉讼中享有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而直接折射权利主体作为人的资格与地位,这一资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人之主体性亦即诉讼主体性,使具体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依据。质言之,诉讼基本权之存在和运行可以直接作为一项独立的指标体系对宪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予以检视,而无需附随于实体基本权。诉讼权利还可以作为一项主观公权利,在其受到侵害时,也应获得救济。[13]


  

  另外,诉讼基本权介于实体基本权与公权力之间,是连接两者的桥梁。现代法治国家秉承“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同时禁止不法的自力救济和暴力相向地解决纠纷,而应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介入“判断”。[14]诉讼基本权作为一种救济权又不同于其他救济权,它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其不同于实体基本权以及其他的救济权利之处就在于具有启动作为公权力的国家裁判权的功能,进而使其实体权利具有得到保障的可能性。据此,国家应当为当事人享有这一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设施。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提出的所谓“宪法诉权”与诉讼基本权和程序基本权可能混淆。所谓宪法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前提下享有的直接向特定法院寻求宪法上救济的权利。[15]从这一概念表述来看,它是一种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是诉讼基本权在宪法诉讼领域的体现,而诉讼基本权还可以体现在诸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具体诉讼领域,构成这些权利的上位概念,并作为该权利正当来源的依据。程序基本权涵盖了诉讼基本权,诉讼基本权则是程序基本权的体现形态与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确立与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无论是程序基本权还是诉讼基本权都属于基本权的范畴,它们均属于人权的范围。


  

  二、诉讼基本权之法益


  

  1953年《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及199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诉讼权包括以下诸种要素:接近利用法院的权利、法院组织保障以及诉讼程序保障。有学者指出,诉讼基本权的保障范围大体包括:诉讼案件的审判由司法权执掌,故宪法应明确划定司法权的事务范围,其他国家权力不得僭越;事先划分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审判权的样态以及有权审判各类审判权所属诉讼案件的法官;对于各级法院的组织以及诉讼程序建构应进一步完善与健全。[16]基于诉讼基本权的范围在学界及实证法的解释上存在不同见解,故有必要进一步框定诉讼基本权的内涵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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