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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

  

  图一 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二层结构”


  

  与上述“二层结构”不同的是“三层结构”,其典型代表为《德国基本法》第14条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14条同样包括三款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1款);“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第2款);“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祉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3款)。这一“三层结构”包含了三重内涵,即“财产权保障”(第1款前半句)、“财产权限制(第1款后半句,第2款)”和“财产权剥夺”(第3款,即征收)。图示如下:


  

  图二 德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三层结构”


  

  由图一和图二的对比可以看出,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三层结构”比“二层结构”多了一个“财产权限制”结构层(图二的灰色椭圆),这构成了两种不同结构模式的根本差别。在两幅图中,黑色椭圆代表着私有财产权的严格保护状态,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未受限制的状态;在此状态下,私有财产权是完全的、充实的、自由的,乃至可以说是绝对的。一言以蔽之,黑色椭圆代表着一种“财产权绝对化”状态。两幅图中的白色椭圆代表着私有财产权被完全剥夺的状态,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灭失、变性(变“私”为“公”)的状态。如果说“黑色椭圆”代表了私有财产权的“全有”状态,那么“白色椭圆”就代表了私有财产权的“全无”状态,二者代表了私有财产权“有”与“无”的两个极端。在图二中,灰色椭圆代表了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状态,这是一种介于私有财产权的“全有”与“全无”之间的中间状态;在此状态下,私有财产权既非未受限制的圆满状态,亦非被完全剥夺的丧失状态,而是一种财产权存续中的“残缺状态”。换言之,灰色椭圆代表着一种“财产权社会化(相对化)”状态。在两幅图中,垂直的双向箭头代表着私有财产权在“全有”与“全无”间的转换状态。箭头向下、颜色由浓变淡的过程代表着财产权由至强到至弱并最终丧失的状态,也代表了私有财产权之限制从无到有、由至弱到至强的状态;而箭头向上、颜色由淡变浓的过程所代表的状态正好与上述状态相反。


  

  由两幅图中双向箭头背景颜色的深浅变化可以看出,从财产权的保障到财产权的剥夺并非是一次不连续的跳跃,而是一个渐变的过程。财产权条款的“二层结构”只描述了“保障”与“剥夺”这两个极端,而未提及中间过渡地带的夹层,这显然与财产权的规范实际不相吻合。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财产权的形成与内容确定,无不与一国的财产法律制度直接相关。换言之,财产权是一种受法律直接“干预”的私权。法律上的财产权干预,除财产权之形成、内容确定外,还包括财产权的法律限制。此种限制,包括正当限制与过度限制两种类型。如果是正当限制,实际上届财产权形成和内容确定的范畴;相反地,如果构成过度限制,则进入了“管制性征收”(Regulatory Takings)[1]的范畴。因此,不论是正当限制还是过度限制,财产权限制都是财产权规制实际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就此而言,从立宪技术的角度讲,财产权条款的“三层结构”完整地描述了财产权从“有”至“无”的整个渐变过程,是周延的。在财产权的规制实践中,“三层结构”既有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实现私益保护,又有利于私有财产权的合理管制,实现公益保护,从而在私益与公益之间实现了良性平衡,并对确定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限制与剥夺间的合理尺度和界限有所助益。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的财产权条款“二层结构”是不完善的,有待检讨与修正。“财产权限制”结构层的缺失,并不说明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上是一种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利,而只能说明面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财产权不当限制,我国人民尚缺乏完善的借以对抗国家侵犯的财产权保障机制!为此,我们建议,在再次的宪法修正中,《宪法》第13条应加入一款,即:“财产权的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如此修正,可以使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由“二层结构”变为“三层结构”,从而达致财产权条款设计的完备状态。


  

  三、宪法上私有财产的应有范围


  

  在我国法上,要确立宪法上私有财产的应有范围,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与宪法上的财产权的概念关系。2004年修宪前,我国宪法使用了“所有权”一词,而2004年《宪法修正案》改用了“财产权”一词,以求“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由这一概念使用上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


  

  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与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存在以下两点重要不同:其一,在权利性质上,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着重于“物”上权利,依该权利,所有权人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宪法上的财产权则具有先于国家与超越国家的性质,其是一种基本的基本权(elementares Grundrecht),如同宪法上的自由权一般。{6}3由此不同所决定,民法上的所有权侧重于对所有物本身的保护,而宪法上的财产权则侧重于对财产权主体的保护。在此意义上,所有权是一种“物权”(以“物”为重心),而财产权是一种“人权”(以“人”为重心);民法只是把所有权视为一种应予保障的物质性权利,而宪法则把财产权视为人格发展与完善的一种基本人权。其二,在权利范围上,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9条)。我国修正前的宪法条文明确列举了“收入、储蓄、房屋”三类受保护的合法财产,显然就是将宪法上的财产权定位于民法上的所有权,认为财产权即民法上的动产所有权(如收入、储蓄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如房屋所有权)。这种等同化处理大大限缩了应受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权范围,本末倒置地使得宪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在外延上甚至比私法上的财产权概念更为狭窄(私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尚包括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因而既不准确也不全面,对其做出修正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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