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由宪法财产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在权利范围上,宪法上财产权概念的外延远较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为广。宪法上的财产权,不仅包括民法上的所有权,还包括具有用益性质的用益物权和具有换价性质的担保物权,即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占有”状态也不失其财产权性质;宪法上的财产权,其客体也不只限于有体物,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无体财产权也同为宪法上财产权的范畴;宪法上的财产权,也不局限于上述绝对权,租赁权、价金请求权等合同债权也包括在内;宪法上的财产权,也不以纯粹的财产权为限,一些混合性权利,如社员权、股权等,也包括在内。因此,准确而言,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的上权利,都应属于宪法上私有财产的范围。既然宪法上财产权的范围已经扩张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上的权利”,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凭直觉采反对解释,当然地认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的权利”应被排除在宪法上财产权的范围之外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而远非可以“想当然”地给以肯定或否定回答的问题。
依德国魏玛时代的学说见解,宪法的财产权保障,只是保障由民法物权概念扩张而来的私法上财产权,并不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在内,公法上的权利是由国家立法产生的,因而不具备宪法财产权保障的要件。但在德国现行基本法公布后,德国联邦法院即认为,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论是私法上的权利还是公法上的权利,都属于宪法财产权保障的范畴。德国联邦法院的上述见解,显然有意忽略了公法上权利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只将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作为应否纳入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唯一标准,因而被学者们批评为失诸宽泛。为此,为避免任何公法案件,只要一与“财产价值”沾上边,当事人即援引宪法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请求补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了所谓的“区别解决”理论(Die Lehre der differenzierenden ),以限缩宪法上财产权的范围。依该理论,唯有公法权利已经具备“财产权构成的特征”,或是公法请求权已经具有类似于私法上财产权的要素,或是公法已经赋予权利人“类似财产权人之地位”时,才可以例外地认为该项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权利属宪法保障的财产权范畴。其后,或许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仍嫌上述理论在财产权范围的界定上失之过宽,因而又将其观点进一步限缩,认为只有国民基于自己的劳务给付或资本(财产)投入而产生的公法上请求权,才属应予保护的宪法财产权范畴;与此相反的,个人要求国家单方面地给予立法保护或者提供救济、采取福利措施等,则不属之。{7}409-10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见解现已成为德国的主流观点,但德国仍有少数判例与学说对此持有异见,认为相对人的某种“特定给付”(如工作或资金的投入),并非构成受保障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权利的必备要件,此种特定给付只不过是一种象征而已。{8}17综合上述德国判例与学说的观点演进可见,不论对公法上的财产权作何种范围上或大或小的解释,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财产权,已不再局限于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上的权利,某些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权利,也同样包括在内。如职业和营业许可请求权、社会保险法上的请求权[2]、失业救济金请求权、超额纳税补偿请求权等,都属于德国基本法上的财产权范畴。{9}682
在比较法上,德国判例与学说的上述态度(肯定某些公法上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同样属宪法保障的财产权范畴),获得了美国法上“新财产”观念的支持。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宪法上财产权概念的范围相当狭隘,它主要只包括财产法上通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金钱或有价证券等;社会福利、政府职位和经营许可都被认为是政府授予的优惠(privilege),而非个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在任何时候,政府都无须经正当程序或给予补偿去没收或取消。但至上世纪70年代,这一状况发生了根本改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福利社会的“新财产”观念,极大扩充了宪法保障的财产权范围。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oards of Regents v. Roth[3]案中指出的,美国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益,远超过土地、动产或钱财的拥有权,“新财产”还包括社会福利和公共职业等政府馈赠,它们一旦由纯粹的优惠变为类似财产的权利,对它们的剥夺即受宪法保障。在Goldberg v. Kelly[4]案中,布仁南(J. Brennan)大法官也指出,联邦宪法前言要求政府“促进普遍福利”,因而对于公民至关重要的社会福利,不能再被视为随时都可取消的政府馈赠,而是已经成为了类似财产权的个人权利。{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