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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

  

  与上述两种学说相对应,就世界范围而言,存在两种对立的立宪模式。一种模式是在宪法典中明文规定财产权条款,通过此类条款宪法化私有财产权。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采此模式的国家为数众多,如日本、韩国、土耳其、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伊朗、阿富汗、约旦、叙利亚、科威特、柬埔寨、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黎巴嫩、缅甸、希腊、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美国、墨西哥、阿根廷、秘鲁、南斯拉夫、捷克、波兰等。{5}24-35


  

  但与上述国家不同的立宪模式,却拒绝在其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财产权条款,如印度、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印度独立后宪法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但在经过几年的宪政实践后,该财产权条款即被从宪法文本中完全删除。独立后的新加坡作为一个自由市场国家,其宪法有意识地缺省了对财产权给以宪法明文保障的规定。新西兰和加拿大虽不是成文宪法制国家,但这两个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都有意识地选择了对财产权条款不作规定。如新西兰1990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和加拿大1982年的《权利宪章》(Charter of Rights),就都对财产权条款作了留白处理。


  

  就我国而言,有鉴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抑私扬公”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我国当代学者大多主张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化,并强烈呼吁在宪法中确立一个明确的财产权条款。更进一步言,我国学者不仅呼吁私有财产权保障应当入宪,而且更进一步主张公、私财产应当“一体平等保护”。亦即在宪法文本的表述上,要么规定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要么删除“神圣不可侵犯”一语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描述性规定,从而彰显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立宪指导思想。就我国的现实语境而言,倡导公、私财产的一体化平等保护,其意并不在于削弱对公共财产的宪法保护,而意在提升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直至将其提高到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之高度。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各界的修宪呼声,通过“完善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满足了社会的宪法性制度需求,于《宪法》第13条用三款条文明确规定了“宪法财产权条款”。由该次修宪说明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了大多数国家财产权宪法化的立宪经验,意在经由宪法财产权条款文本化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从而提升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地位。实践证明,这一修正是必要的,其积极效果业已开始显现。可以说,如果没有2004年的修宪,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之保障就不可能被提升至现有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虽然在比较法上就一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的规范意义尚有争论,但就我国的特定法律语境而言,其规范意义是积极的,也是必须予以肯定的。


  

  二、宪法财产权条款的应有结构


  

  上文已述,在立宪模式上,世界范围内采成文宪法制的国家,绝大多数在其宪法中规定了一个“财产权条款”。此种财产权条款对于确立一国的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意义重大。但在认识到这一立宪模式上之共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各国在宪法财产权条款的文本设计上存在着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不单单是一个立法技术和法律条款表述上的形式差别,而是一种结构性差异。这种结构性差异反映了更深层次的财产权宪法保障在观念和制度上的不同,而这主要体现在“二层结构”和“三层结构”的差异上。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采“二层结构”,德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德国基本法》第14条)采“三层结构”,这两种不同的结构模式非常具有代表性。


  

  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第13条)包括以下三个条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2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3款)。该条规定虽然包括了三款,但究其实质,实际上只包含了两层意思,即私有财产权的“依法保护”(第1款的反面规定,第2款的正面规定)和私有财产权的“依法剥夺”(第3款规定的“征收或征用”)。对此种财产权条款结构,我们可称之为“二层结构”。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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