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
房绍坤;王洪平
【摘要】
宪法财产权条款是一国宪法确立私有财产权
宪法保障地位的规范依据。我国现行《
宪法》第
13条规定是我国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但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采不完善的“保障+剥夺”二层结构,因而应予修正,改采完善的“保障+限制+剥夺”三层结构。一国宪法财产权条款所保障的财产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一切具财产价值的私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都在其内,具财产价值的期待性权利乃至存在合法性瑕疵的财产也可以有条件地包括其内。
宪法财产权条款为一国宪法上的财产权提供双重保障机制,即个别保障与制度保障、存续保障与价值保障,我国宪法财产权条款在此方面有很大的改善空间。
【关键词】
宪法财产权条款;规范意义;财产范围;保障机制
【全文】
宪法财产权条款(Constitutional Property Clause)是一国宪法确立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地位的规范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是我国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这表明私有财产权保障在我国已经提升至宪法高度。但宪法财产权条款毕竟还只是一个“文本规范”,有关其规范意义、应有结构以及宪法保障之私有财产权范围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机制等问题,仍是一些必须经由深入解读而进一步明确的重要问题。
一、宪法财产权条款的规范意义
宪法财产权条款是一国宪法文本的必要规范构成吗?换言之,一国宪法只有宪法化私有财产权保障才能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严格法律保护吗?对此问题的回答,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念,相应地也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立宪模式。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如美国新宪政主义学者凯斯?R?孙斯坦旗帜鲜明地宣称:“无论是基于经济的理由还是基于民主的理由,此类一般性条款的规定是绝对必要的。若缺失这样的规定,无论就事实层面还是就法律层面而言,都不可能存在一个有效运作的私有财产权制度。”{1}907在其另一部著作中,孙斯坦立基于财产权与民主的非冲突性关系,论证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民主理由:“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具有民主的正当性基础。如果人们之所有(holdings)总是受制于持续不断的政府管制,那么人们就会丧失基于公民地位要求所应享有的安全和独立。……私有财产权有助于确保审慎的民主本身。”{2}223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如美国的格列高利?S?亚历山大(Gregory S. Alexander),则认为宪法财产权条款或财产权宪法化只不过是一个形式主义的陷阱(formalist trap)而已,其对法律上财产权之保障既非必要亦非充分。在他看来,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文本,不论是宪法性的还是非宪法性的,能够具有如此强大的功效。亚历山大指出,新宪政主义者忽略了一点,即在新兴的民主国家里,构成背景性因素的非宪法性法律、政治传统和文化对财产权地位的影响。而这些背景性传统与文化具有某种“路径依赖”(path-dependent)效果,其瓦解了针对“是否以及如何宪法化财产权”这一问题的任何标准化进路(standard approach)。在对这一问题作出决断时,政策制定者需高度关注多种多样的关联性因素,譬如:正式的宪法修正方法、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实质、财产权的传统私法地位、法律制度的法理倾向,等等。如果政策制定者屈就于形式主义的陷阱,则其不可能置重于上述任何一种需考虑的因素。{3}26-7南非学者珍妮佛?尼戴尔斯基(Nedelsky),更是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五点反对财产权条款入宪的理由:其一,这将导致财产权被锁定于私域之中,不受政府规制;其二,财产权带来了权利上的不平等,写入宪法后这一趋势将得以强化;其三,宪法上对财产权的锁定,将打乱乃至颠倒宪法上的权利层级;其四,关于财产权的宪法诉讼将导致资源的耗费;其五,有些重要的问题将从公共领域移开,并转变为技术性的法律争议。{4}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