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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我国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确实代表了历史的进步和方向,以何种理由去批评《公司法》5条关于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都是不可取的学术态度。司法机关只能面对现实,对《公司法》5条关于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做出正面的回应。法律的权威性效率直接产生于可以依据其规定而启动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而对社会主体发生强制性执行力。但截至目前,我国的法院系统除上海黄浦区法院在2010年4月2日就一起消费者起诉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案件的判决(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中提到“社会责任”几个字之外,尚未发现有直接适用《公司法》5条判决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案件。这使得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被置于尴尬的窘境。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的分析如下:一是学界有一种意见认为社会责任本来就是道德层面的事务,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是认为《公司法》5条虽然在总则部分规定,但社会责任只是一种法律原则,是一种社会精神的宣示和提倡,不宜援引去裁判断案;三是当事人、律师没有直接援引《公司法》5条提出告诉,造成法院无法超越审判机理做出裁判;四是法官自身习惯于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审查法律事实,判处案件,在公司侵权案件中就事论事,缺乏以社会责任法理提升分析案情的理性思路和理论储备,审判意识保守、谨慎,特别是法官对《公司法》5条没有形成适当理解的情况下更是不敢、不愿触及;五是最高法院没有在司法解释中列出“公司社会责任”案由,没有给社会一种相关诉讼的灯塔指引。


  

  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救济取决于引发纠纷的事件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性质,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是诉讼发生并由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处的前提条件。那么,这里所讲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公司法》5条的单独条款?笔者个人认为是包括的,即在没有其他实体法配合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单独适用该条判处相关案件。如此以来,就需要说明《公司法》5条中有关“社会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囊括公司自处(或者说静态情形)和经营中(或者说动态情形)所要接受的全部道德约束,即不是所有的人间道德都上升成为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因为法院的确不能按照道德规范去判决案件。公司公民和自然人一样,虽然有了“社会责任”的法律约束,但其行为如果仅仅违反道德,则还只是通过社会监督、公众舆论加以规范,而不属司法救济层面。


  

  厘清社会责任条款到底提升了哪些道德规范使其具有法律意义非常困难,恐怕需要针对据以发生诉讼的事件本身来界定才会科学合理。笔者的意见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即动态情形下)发生的行为违反道德的一般就会是违反社会责任条款的违法行为,如公司夸大产品性能的宣传行为;而公司在自处情景(即静态情形下)中的违反道德的行为,一般不上升为违反社会责任条款的违法行为,如公司面对社会公共灾难应施援手而表现冷漠等等。这是一个大概的判断。


  

  据上,笔者对《公司法》5条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以与大家商榷。


  

  (一)以第5条规定处理涉及违反入法道德条款的行为


  

  由于引道入法的原因,公司社会责任中的某些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重叠交叉,或者说道德规范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法律中的道德条款,是法律文本中那些充盈道德内容、借助道德约束力,而非完全依托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的条款,它是一种法的正当形式。道德从来都是法律产生的渊源之一。与法律外的道德规范不同,法律中的道德规范关注那些最低程度的道德伦理,那些维持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生存规则。对于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道德规范,除具备法律的综合性指引和校正约束外,还可以继续借助道德本身的社会力去促进执行。


  

  存在于法律结构中的道德条款在特殊的场景下是完全具有司法直接介入的空间的。如公司的捐赠行为要受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规定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公司一旦承诺要对灾区进行捐赠,则赠与合同生效,且不得撤销。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问题,其实质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要求。再如,公司在专项救灾的义演、募捐等公开场合做出捐款的承诺,捐款的目的指向明确,往往也会有灾区的相关机构主办或协办,依据诺成性合同法原理,在公司事后违反承诺时,当事方有权提起诉讼。公司在做出捐赠承诺后反悔或者在履行捐赠合同中存在捐赠产品的瑕疵,受捐赠人当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包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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