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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二)在诉讼中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与其他法律规定并行适用


  

  《公司法》5条中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从立法的系统性上看,是对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司在不同的经营事务中对社会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主体法上的积极回应,是一种针对纷繁复杂的公司义务内容的法律整理。它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一脉相承的互补关系。经过几十年的法律发展和法理讨论,已经在以下两方面形成了普遍的社会共识:其一是公司社会责任体系中包括了环保、劳工权益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公司经营合法合规、将公司资源向社会做适当捐献等;其二是在上述方面国家已经制定发布了相关的法律。由这两点可以判断出,公司的行为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时,既违反了具体法律制度,又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在相关案件处理时法院当然而且应该同时适用两方面的法律。我国法院在判处普通民事案件时,常常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款的情形,并合并适用两个以上法律规定去判处案件。因此,如果公司破坏环境的行为被政府或者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处该案件时完全可以同时适用环保法和《公司法》5条的规定。公司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时也一样如此。


  

  (三)意识转换与路径选择:独立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判处案件


  

  在人类社会诉讼制度演进中,法律法规的空白或者条款语焉不详一般会对诉讼的推进产生妨碍性影响,但不会绝对阻止诉讼的发展。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规定,法官判处案件,有法则适法,无法适用商业惯例,无惯例可适用法理,即学者普遍所持的学理主张。在英美判例法系环境中,法律的许多规则首先就来源于法官的适法解释。毕竟,中国公司法在其原则一章中明明白白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司法适用是必然的。


  

  在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即公司的行为明显不是仅仅违反商业道德,而是在性质上具有违法性,在程度上具有可惩罚性,案件已被起诉而违法事实又不属于在其他法律中能够对号入座,法院能否独立适用《公司法》5条的规定加以裁判?另一种情形是公司的行为在股东和董事之间分歧严重,法官如何对董事的某些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做出是否适当的判断。在这样两种情况下,法官不得不面临更大的挑战和压力,就是要在对案情全面分析之后需要独立适用《公司法》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判处案件。


  

  第一种情况,虽然局面会非常复杂,但现实社会中实际案例可能很少甚至不可能出现,因为我国的关涉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完全空白的地方很少,即使案情无法在具体法律中找到对应度很强的条款规范,但法律的原则还是会有相当的覆盖,此外我国法律的一大特色是在罗列违法现象时往往用“其他”一词做出兜底陈述,这样也会穷尽某种违法现象的种类列举。但是一旦出现制定法方面空白的违法情形,独立适用公司法上的社会责任条款就会成为可能。在这种状况下,司法的困难在于一是怎样区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界限,对于纯粹的道德问题司法只能退出干预机制;二是在确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形下,又如何去把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司法评价后转化为经济责任,极其类似于个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些地方,目前存在模糊状况是正常的,我们只能期望在未来的具体诉讼中摸索发展,而无法提出预设的对策方案。当然,法官的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将被认可采用。


  

  第二种情况,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捐赠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可能提出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或者提出董事侵权赔偿之诉,法院需要在公司行为的效力、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几项法律权益之间进行平衡性评判。评判这类案件,法院无疑需要查看公司的章程规定,需要考察公司之所以捐赠的客观情景包括受捐赠的对象,也要区别公司的具体法律形态以及研究捐赠财物是否已经交付给受捐赠人等,但最重要的考察事项是捐赠的数额多少与公司自身的资金实力之比是否恰当。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捐赠,但董事会决议捐赠的事项非常公正,且数额与公司规模适当,法院可以认定捐赠合法,径行适用《公司法》5条的规定就可以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保护董事不予赔偿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即使公司章程允许捐赠,但董事会决议捐赠的数额远远超出公司承受的能力,或者董事会决议捐赠时董事与公司决议捐赠的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否决捐赠的效力。因此,可以说,在评价董事捐赠行为的效力时,《公司法》5条的规定恰恰具备独立适用的诉讼条件和环境。


  

  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远期发展目标看,吸收英美法系的案例法模式,通过法官对案情和法理的分析以填补法律机械条款所形成的空荡荡的间隙,以及解决同样案情而裁判结果严重不同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有必要转换意识,建构能够面对各类社会问题而没有无所适从表现的强大的司法体系。在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案件时,如果我们准备接受判例法的制度嫁接,这将是解决公司社会责任诉讼困境的恰当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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