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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近年来,学界对该条款的讨论异常活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公司和担保权人均有约束力。


  

  首先,从新旧公司法的衔接背景和立法目的看。新《公司法》第16条1款是由旧公司法(即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演绎而来,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当时的规定试图通过限制董事、经理的权力以实现防止个别股东或者社会个人利用控制权、人情关系或者私人利益交换将公司拖进担保泥潭,保护公司的正常生存状态和资产完整性。但是,那个时期,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孕育,作为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规范基本缺乏责任约束,社会造假、失信以及滥权现象在利益驱动下成为常态,特别是国企改制设立的上市公司在政治正确文化引导下和董事个人地位保障压力下董事们为控制股东占款和提供担保集体开启绿灯,上市公司大面积地演变成了控制股东的“自留地”和“摇钱树”。公司法的该条款完全被做扭曲性解释或者干脆被弃之不理。国企在被救赎的过程中扮演了贪吃贪占、毁坏秩序、公然损害他人利益而又不受追究的纨绔宠儿的角色。新公司法修订前的几年内,中国证监会为了履行本职和维护资本市场的整体形象,已经采取了系列性的手段扼制上市公司违法担保的情形,形成了全社会对公司担保的普遍关注。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出台,把旧公司法60条3款的“实体禁止”改为“程序控制”,且放在总则部分告知天下,其立法的目的不是给董事、经理个人的放权,而是公开授权给公司章程。这里,基本的解读是法律不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是法律也明确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得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事实上,在前述背景下由原来的禁止性规定演化为现在的规定,其立法宗旨不会滑落到彻底放松管控的程度。单纯把这个条款解释为“赋权性”规范甚至如一些民法学者解释的“管理性”规范,是完全脱离立法背景的语义曲解。把法律规范借用物理学原理无限细分为原子规范、质子规范的做法增加了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对司法的统一标准适用形成了高水平的误导。


  

  其次,从普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性质、后果反观公司法的规范的真义。担保不是普通公司的常业营业内容,担保不慎肯定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甚至在没有任何获益的情形下导致公司解体。一家公司在其主营业务范围内,主管经营的总经理、业务经理及其门店的工作人员都是合法的公司代理人,即使发生营业人员超过授权从事交易行为的,一般将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推定为善意或者以表见代理确认交易效力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现代公司不是个人神体的复制模型,特殊事项下的公司意思的形成一定是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机构按照投票程序决定的,这一点是为任何理性经济人所周知的。比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公司对外投资,公司收购、合并,公司解散,公司对外担保等,是不可能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个人所能独立决定的。交易安全的控制取决于交易事项的种类和复杂程度,不要说法律已经很公开地明示了对担保的行为有明确要求,即使一项重大的交易,比如董事长宣称可将公司数千万资产愿以1万元出让,交易的对方根据简单判断就可确认董事长是无权处分的,签署合约还要主张行为有效岂不是滑稽可笑?按我国过往的担保实例看,许多担保的形成基于人情关系,董事长、总经理为私人面子或者个人私利将公司拖进风险深渊,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恶果昭彰。按公司法的要求,这样的事务交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借以体现出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处在获益地位的担保权人,明知公司法的规定,不履行必要的审慎调查义务,采取与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沟通或者仅获取公司盖章的捷径方式是不可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获取担保,担保权人无论如何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赞成此种担保合约有效的几种论据如下。(一)确认担保有效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但是,这种效率的提高是以担保人公司承担全部风险作为前提的,最终把董事、经理人轻率行为的损失加诸于公司和未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股东们,破坏了公司建立合理的治理机制。而且,担保事务,毕竟对担保人是重大交易,主债务人和担保权人既然需要担保人提供服务,等待合理的时间又会有多大损失,担保的事务主要发生在主债务人贷款的场合,这种业务对于债务人公司而言是未雨绸缪、早早计划的事项,很难说是以小时来计算其效率价值损益,更何况,时下有许多的担保公司在提供专业服务,业务确实急迫,当有所找,而且可以找。(二)有学者认为,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其作为外人很难简捷、真实地了解到担保人公司的章程,也无法确认担保人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真伪。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上市公司的章程完全是透明的文件,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查询,不上市的公司的章程应当由担保权人径直向同意提供担保服务的公司索要,并根据章程规定索要适当的决议文本。相关的文件只要来自担保人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之手,如果文件存在虚假、伪造情势,则不影响担保合约的效力。如此看,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止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许多学者持有这个观点。(三)有学者认为,作为公司以外的人,可以从公司公章和代表人签字推断出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内部表决程序,而无需再行获得表决的结果意见,而且外人又无机会参与公司内部的表决程序。这个说法从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其理论缺陷仍然存在:担保权人的审慎调查义务涵盖的是查阅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和获取按照章程规定形成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文本,不能参加担保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妨碍其获得决议文本,而决议文本的直接获取是担保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我们可以设想,担保人公司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决议程序,担保权人在签署担保合约时除了担保人代表签字和盖章之外,索要决议文本又能增加多大的负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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