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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其次,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在股东冲突中的成因、过错,区别公司解散诉讼提起前的合理期望与故意刁难、正当诉求与制造麻烦、经济利益与非份欲望;要有善恶的价值判断,尽管这种主观性的看法可以在判决中避免提及,但不能由此造成是非不分。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不顾自己经济利益的合理实现而以违反社会理性标准的行为谋求公司解体,其目的在于报复其他股东或者贪求掠夺性利益的,法院一定不能支持。


  

  2.如何理解有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内容


  

  股东纠纷演变成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成因复杂。股东之间通常应该依赖于协商、谈判、召开股东会、仲裁或其他诉讼解决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两种含义:一是程序方面的,如前所述的协商、其他诉讼等;二是指原告的股权利益合理实现的兑现方面,如转让股权、公司减资回购、公司分立、分红兑现等。就程序而言,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法律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的冲突能够被采用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加以化解,公司可以被保留下来,而不是为起诉股东设定一个先于公司解散诉讼而提起另外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的义务。但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对法院而言,仍然是一个最终且残忍的决定,因此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应当是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且完成事实调查后必须进行的一种程序,法院应当尽一切可能对诉讼各方做出调解,力求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避免公司解体。否则就是司法机关对社会责任的忽视和罔顾,也有违反商业判断规则的嫌疑。


  

  3.一种不得不为的制度解释扩展


  

  商业社会虽然认可唯利是图的基本追求和职业贪婪,但也遵循以善良人品格为基础塑造的商人道德和伦理,即使商人们违犯了律条、道义,法院也应当代表公权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厘清公断,从而使判决的结果合乎公义。每一件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都会有不尽相同的案情背景,法院在调解不成功时到底采取怎样的司法态度才合乎立法精神的本义?公司生存下去或者立即死亡的条件判断由法官做出时其凭借的正义标准是什么?笔者试图分三类情况进行司法政策的梳理,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类是原告股东纯粹出于个人报复公司和大股东的诉讼。司法中调解需要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法院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一味支持恶意股东的请求,而无视无过错的大股东及公司的意愿。对于对正当利益回报、保全公司生命的合理的调解安排完全拒绝的诉请,法院应当坚决驳回。针对这种情形,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应当加入公司对不适格股东除名的安排,如股东超过一定时间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存在偷窃公司财产或者其他严重故意毁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列为除名的条件。


  

  在另一类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中,原告股东往往是倍受大股东凌弱的中小股东,他们要求公司分配、要求公司财务透明、要求大股东把侵占的公司资源、利益回归公司,虽经诉讼无结果或一案解决后不断再犯以至于形成一种集合的压迫,导致股东关系彻底破裂,中小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仍不能解决,进而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这种案件,如果股东仅以损害知情权、分配权为由提出公司解散诉讼,按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法院不能受理,但是如果存在持续数年的综合压迫,提出过其他诉讼或者提出过其他方式仍然未能合理解决的,股东通过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试图在法院调解中达成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其诉权权益就应当予以保障。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在判决前的调解中,如果控制股东和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使原始纠纷获得圆满解决,以原告撤诉处理;如果原告股东提出极端不合理请求,使得公司和控制股东难以满足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其提出其他诉讼;如果原告股东提出退出股东资格的补偿条件符合资本比例和财产比例,而遭控制股东或公司拒绝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认判决按原告所提条件解决纠纷或者径行判决解散公司。


  

  第三类公司解散诉讼,是排除前两种案情背景的其他各种诉请情形。它包括公司管理瘫痪、公司财务陷入持续性的严重危机、股东们持股相对均衡且对公司僵局都负有责任,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状况。在这种诉讼中,股东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居主导地位,只是对解散公司未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个别股东提出解散诉讼。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着尽量保留公司的审判方针,促进和解或调解,使原告利益合理满足,进而保全公司;如果原告利益不能满足,被告和第三人其他股东对保存公司缺乏信心或意见不很坚定的,可判决解散公司。


  

  四、关于《公司法》5条第1款有关“社会责任”规定的解读


  

  《公司法》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该条被置于公司法总则的部分,且使用了“必须”的语气词,自然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公司不能以自治或者章程行动排斥该条法律规范对公司行为的制约。


  

  公司在经营期间需要承担对他人和社会的种种法律义务,公司也要遵守社会公德,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有了法律的约束和道德的约束,为什么还要添加社会责任义务呢?在中国公司法率先在全球就社会责任做出突破性制度安排后,学术上将公司社会责任仅仅局限于道德属性的讨论已经过时了,它的的确确就是一个与道德存在血统衍生关系的法律规范。事实上,社会责任概念最初的提出就具有整合公司面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理论倾向,比如生产治疗艾滋病的企业降低产品售价的问题,比如公司进行人道主义捐款的问题,以及公司在生态保护方面的责任问题等。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被提出并最终被置入到公司法中,具有三种价值:一是它对公司的各种法律义务和公司需要遵守的特别重要的社会公德进行了提炼,升华为一种具有法律意思内涵的普遍准则;二是为制度的设计者、公司利益分配的裁决机关在平衡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提供了新的评判思路和法律工具;三是要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们必须接受和理解与公司有密切利益关系的其他社会主体存在的事实,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法律已经发生了变革,股东在绝对意义上拥有公司已经不现实了,股东仍然保留决定公司命运的权利,但公司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公司家庭中已经加入了被称为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职工、社区、环境等组织成员。公司已经演变成为以股东为核心的社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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