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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如有股东提出决议无效诉讼,除非以下两类情形存在,法院不得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尊重公司自治的权力和不逾越商业判断规则。


  

  第一,对外担保或者投资事实上存在大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的隐秘利益,而这种关联性的关系事先没有披露,利益相关方又参与了议决的全过程,且未回避表决,因此可以宣告决议无效。我们以倡导公司股东平等、决策信息透明、诚信公平、反对控制权滥用为价值导向,就应不论其他因素坚决地表明司法的严肃态度。至于,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当然存在酌情处理的余地和空间。


  

  第二,对外投资的项目存在违法情节,可能使公司处在法律上的巨大风险之中,遭受政府处罚或者资金损失。但起诉股东仅仅依据商业风险而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限制股东个体权利或影响、损害其利益的效力诉讼案件


  

  1.《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议决内容。公司股东会讨论议决公司的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变更组织形式、解散等事项,公司法规定了全部资本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比例条件。这些事项一旦发生变动,不仅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股东地位、控制权、公司命运会产生影响,还直接对股东个体的权利发生影响,可能造成损害。由于公司法对这类问题自身规定了更高的效力标准,这对异议股东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警示:即在股东会形成决议中一旦投票达到法定标准,提起决议无效的诉讼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关注的重点非常清楚,即要审查所诉案件的决议形成中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和董事的特殊利益,是否在实质上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同时却对控制股东带来利益。如果存在这些现象,法院可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除此以外的诉讼情形,法院一般不可以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避免与商业判断规则发生冲突。


  

  2.股东会决议否决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或者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投票权。在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事务上,股东间可能存在纯粹出于公司营业局面分析判断的争执,也可能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不同等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规定了两种决议生效的支持股权比例: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通过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分配方案,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担保等,规定由公司章程安排(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按股东人头表决或者按资本表决有其他比例安排的,依公司法确定资本制度的原则精神和商业惯例确立超过全部资本半数的比例确定效力);对于关涉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由的,规定了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要求。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公司法总体立法精神的目标导向之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其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比例提出更高或者更低的比例安排(安排更高是追求制约,安排更低是追求效率),法院对符合公司章程标准的决议就不应认定无效。公司安排的比例标准,在其章程中已经明确,而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确认的(新加入的股东虽然未在章程上签字,但法理推定其加入必然意味着承认章程),这种安排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其决议无效就有违商业判断规则。


  

  实践中有按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通过的章程修改议案,恰恰对少数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无效之诉的情形。对此,有观点提出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意见。笔者最初同意该观点,但经过研究认为,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精神,章程修改的决议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不是三分之二的结构比例出问题,而是多数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反对决议的股东应当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不能由此推导出有关“三分之二通过比例”的标准存在问题。否则,会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一股的股东可以否决公司章程修改,后果是非常荒诞的。


  

  3.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和前述情形大体一致,这里不再赘言。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关乎公司经营事项的效力诉讼案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事务方面是分权决策的机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依据授权包揽经营决策一切事务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策的事项,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必须执行。本文在此处所讲的公司经营事务,一般不涉及到股东利益的直接的增减和损益,比如按照公司章程的安排超出一定数额金钱数目的对外投资明确属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通过公司的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经营计划,表决公司抵押资产以实现巨额资金借贷、发行公司债等。在这些事项的决策中,全体股东的价值判断往往是围绕议决行为对公司长远和短期利益的影响角度展开,不牵动股东间此起彼伏的利益纠结,因此以多数股东的判断为公司的判断符合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则。


  

  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如有股东提出决议无效诉讼,除非以下两类情形存在,法院不得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尊重公司自治的权力和不逾越商业判断规则。


  

  第一,对外担保或者投资事实上存在大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的隐秘利益,而这种关联性的关系事先没有披露,利益相关方又参与了议决的全过程,且未回避表决,因此可以宣告决议无效。我们以倡导公司股东平等、决策信息透明、诚信公平、反对控制权滥用为价值导向,就应不论其他因素坚决地表明司法的严肃态度。至于,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当然存在酌情处理的余地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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