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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

  

  1.首次股东会会议。就召集和主持程序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制度,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表决方式。首次股东会会议由于要对公司设立做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因此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如果没有通知到全体股东,其决议对于未受通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因为公司事实上尚未成立,章程未获其同意,股东间实质上处于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股东仍有退出投资行为的机会,该决议当然对他没有效力。如果该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解决:该股东依据投资协议仍坚持为股东的,判决决议无效;该股东退出投资的,可径行判决股东会决议对其不生效力。经调解,该股东接受决议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首次股东会的表决必须采用两种表决方式:对于决议公司设立和签署公司章程两项事项,得按股东人头表决,投反对票的股东事实上就意味着退出公司设立行动,发生的纠纷得按合同法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导致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按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善后(决议公司设立的决定也可被章程签署行动所吸收而合并对待,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实质上表达了首次股东会的决议);对于其他选举事项则按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进行投票,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有另外的规定则依其规定。


  

  全体股东受通知实际参会,不受《公司法》第42条有关提前15天通知的限制。


  

  2.股东会定期会议。公司法规定了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含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以及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补救预案安排。


  

  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的举行是表明公司的治理和运营处于正常状态的标志行为,也是公司及其董事会遵行公司法、尊重国家意志、维护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法定义务。定期会议讨论公司预算、决算、分配、章程修改、董事会选举、监事会选举等重要事项。定期会议不能正常举行,除非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且短暂延期外,一定是公司在治理方面发生了重大混乱所致。在混乱的情形下,定期会议能够被举行,往往也会遭受到异议股东和个别董事、监事对决议的抵制,包括向法院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仅就程序问题而言,法院需要把握的是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特别是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否首先建议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是否在形成决议时其持股达到法定十分之一以上标准,到会股东所持股份是否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在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情景下,一旦有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就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规定了两种决议生效的支持股权比例: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通过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分配方案,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担保等,规定由公司章程安排(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按股东人头表决或者按资本表决有其他比例安排的,依公司法确定资本制度的原则精神和商业惯例确立超过全部资本半数的比例确定效力);对于关涉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由的,规定了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要求。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公司法总体立法精神的目标导向之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其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比例提出更高或者更低的比例安排(安排更高是追求制约,安排更低是追求效率),法院对符合公司章程标准的决议就不应认定无效。公司安排的比例标准,在其章程中已经明确,而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确认的(新加入的股东虽然未在章程上签字,但法理推定其加入必然意味着承认章程),这种安排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其决议无效就有违商业判断规则。


  

  实践中有按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通过的章程修改议案,恰恰对少数股东的权利造成侵害,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无效之诉的情形。对此,有观点提出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意见。笔者最初同意该观点,但经过研究认为,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精神,章程修改的决议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不是三分之二的结构比例出问题,而是多数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问题,反对决议的股东应当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不能由此推导出有关“三分之二通过比例”的标准存在问题。否则,会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东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绑架”,持有一股的股东可以否决公司章程修改,后果是非常荒诞的。


  

  3.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和前述情形大体一致,这里不再赘言。


  

  (二)股东会决议内容单纯关乎公司经营事项的效力诉讼案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事务方面是分权决策的机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依据授权包揽经营决策一切事务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策的事项,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必须执行。本文在此处所讲的公司经营事务,一般不涉及到股东利益的直接的增减和损益,比如按照公司章程的安排超出一定数额金钱数目的对外投资明确属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通过公司的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年度经营计划,表决公司抵押资产以实现巨额资金借贷、发行公司债等。在这些事项的决策中,全体股东的价值判断往往是围绕议决行为对公司长远和短期利益的影响角度展开,不牵动股东间此起彼伏的利益纠结,因此以多数股东的判断为公司的判断符合公司运行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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