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体现人民自由,这就是最高层次的公民社会的自由。
其次,公民社会的自由是指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因为权力是限制自由的,因为我们提倡最大的解放公民社会的普通公民的自由,因此就必须最大的限制权力的行使。这只是一个取向的问题,权力与自由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就是权力的边际效力!我们认为,任何权力,他的界限只能止于公民自由。如果权力干预了公民自由,很显然,他已经越界了。这样就需要提醒立法者,不要设定越界权力。因为立法上,一旦让权力越界,那么很多是公民自由的行为,却被归入了犯罪。这一现象,在极权国家,表现得非常明显。同时,我们还要提醒权力拥有者,你们要慎重使用你们手中的权力。因为你们权力一旦越界,你们就侵犯了自由。而侵犯了自由,就极有可能构成了犯罪,虽然现实是你们手中的权力没有受到限制。
再次,公民社会的自由,应为权利恰当行使。因为人是社会动物,因此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影响到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会是如此。这就需要权利的行使者有一个注意义务,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应该侵犯他人的自由。就算是你行使权利,你也不能侵害自由秩序和他人的自由。因此,一个公民社会好与坏,关键看这个公民社会有没有自由。而一个公民社会的自由是否是健康的,关键看公民是否维护这个自由。中国有句俗语,不要有理不饶人。有理毫无疑问是一种自由,而以理欺人,甚至通过一时占理,就想达到某种额外目的,很显然这已经超越了自由。因此说,公民社会的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该是慎重的,是反复观察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是需要反思是否恰当的。我们的祖先,是能看到这一点的。所谓:“君子中庸,小人反中庸。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小人之中庸也,小人而无忌惮也。”所谓:“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所谓:“‘鸢飞戾天,鱼跃于渊。’言其上下察也。”不都是表达这样的意思吗,表达对自由行为的慎重吗?[11]这也就是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保有一点点的敬畏。所谓“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厉无咎” [12]。
最后,公民社会的自由,应该落实为恪守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反,它是自由的边际。有人说,权力也是义务,这个观点是正确的。所以,无论是谁,只要你有义务,你就是站在了自由的边缘,你履行了义务,要么防止自由越界,要么为自由划定界限。如果你不履行义务,要么有人超越了自由,要么是你自己侵犯了自由。如果你自己侵犯了自由,实际上,你是通过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超越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自由。所以只要是不履行义务,最终的实质结果,就是超越了自由。而以前我们论述的,都与义务有一定的关联。第一层次,实际上是执行主权者的义务是保障自由,如果他们违背了这个义务,这个层次的自由便不存在了。因为他们自己超越了政治自由。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是权利和权力拥有者的义务。所以,追求自由首先应该警惕义务,没有义务的自由,是没有界限的自由。
(3)严重性
我们将严重性特征授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说,法律没有规定,法理上就不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实际上,我们学理研究,必须要超越法律。我们都知道,在斯大林时代,斯大林下令,或者还有亲自枪杀,那些政治异议者。如果我们在学理上,不将这种行为视为对人类的犯罪。那么作为一个法理研究者,我不知道你孜孜以求的在研究什么。
严重性赋予法律规定,只是现实的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防范刑法乱咎无辜。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就下结论,认定犯罪的本质就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刑法规范在任何时候,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可能将所有的犯罪都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所以说,刑法学者应该指导刑事立法,而不是相反——服从立法。刑法学者必须孜孜不倦的在社会中寻找新出现的,需要刑法制裁的行为,以便推动立法者将他们纳入刑律。
在我们这样的引进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的效力,我们就不可能通过判例创设刑律。正是因此,各种各样的法律工作者,就更需要深入到社会,了解哪些行为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新型犯罪行为。同时,将他们论述成犯罪,从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当然,本人更倾向于引进判例法体系,这样法律的滞后性,便可以通过判例来弥补。
(4)机能性
行为的机能性是指犯罪行为将犯罪的所有属性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整体各要素的机能,也是通过行为发挥作用。这样,被行为联结起来的各要素,便发挥一个整体机能,以承载刑罚的正当性。以后我们将着重介绍行为概念的机能,这里不便赘述。
(三)行为的机能和划分
1、行为的机能
在犯罪体系论中,行为及其概念有什么样的作用,或者说有什么样的功能,我们称之为行为的机能。在犯罪论体系中,对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对犯罪行为的不同理解,都会对行为的机能,产生不同的认识。我们这里,主要以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范围内讨论行为的机能。
(1)行为统辖所有的犯罪概念
既然承认行为的基础作用,那么就必须承认行为概念贯穿于犯罪的始终。无论如何,必须坚持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既然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那么所有的犯罪概念,无非都是解释行为,而不应该是其他。我们评价的对象,就是行为,而不是行为锁定的行为人。行为的内涵小于一切犯罪概念的内涵,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说行为说必须可以解释犯罪中的各种各样问题。同时也必须承认,一切刑罚,都必须以行为为导引,而不应该以行为人为导引,这也是行为统辖机能的表现。虽然说,行为不能完全统辖刑罚,但一个犯罪,我们考察不到行为,那么可以肯定,这不是一个犯罪,必须排除在刑罚考量之外。
行为论的这一机能还表现为行为概念的超强解释能力,表现为他可以对各种犯罪,进行合理的解释。例如:原因自由行为,我们将他视为犯罪,就是因为虽然自由行为本身不具有责任要素,但是引发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是有责的。行为人有义务不行使原因行为,而他恰恰违背了这个义务,行使了原因行为,从而导致了自己的行为不受意识控制。忘却行为被视为犯罪,也是由于行为人有义务保持清醒,保持不忘却的状态。而他忘却了,导致了过失的不作为。因此在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原因自由行为,还是忘却犯,都具有负义性的特点,都可以用负义行为论来进行解释。
(2)行为沟通所有行为要素
一般认为行为要素是构成有效行为的必要要件,没有行为要素,行为是不成立的。行为的这种沟通,说明行为要素并不是形式逻辑上的概念的划分,而是机能上的分担。而各种行为要素,怎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呢?这需要行为来沟通。行为的考察,其前端是行为者,其后端是行为对象,其中间是行为形式。在行为人主体要素,又延伸出责任。在行为对象要素,又延伸出行为结果。而这些交错,无不由行为贯穿沟通,所以说,行为沟通所有行为要素。而各种要素,共同维持行为的机能,主要是引发责任的作用。或者这样说,行为各要素,最终导致责任结果——刑罚的发生。也可以这样表述,行为与刑罚的逻辑关系是一个必要要件的假言推理,也就是说,只有行为成立,才能够进行惩罚。行为不仅仅是行为,而是行为要素的整体。这个整体,就是这个必要假言推理的前提,因此,行为要素一个不存在,就导致这个假言推理的必要的前提不存在。
行为要素的这一机能,突出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排除功能。一个行为要素,如果他与行为无联结,这个行为要素因此不属于这个行为,而这个行为要素不存在,很显然这个行为便被排除。各种学说对正当防卫理论做过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他是排除犯罪性,有的认为是排除违法性,也有人认为是违法性阻却等等。我们认为,正当防卫之所以不是犯罪,就是因为他是权利行为,而不是负义行为。不是负义行为,就直接切断了行为与责任的联结。而在防卫过当时,主要是防卫人有了辨别的可能,这样他便有了辨别的义务。他没有去辨别,导致了防卫行为扩大,从而演化成犯罪行为。而负义行为论的义务,是引发行为责任的根据,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而正当防卫,恰恰是行为不能与责任进行有效沟通,从而导致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精神病人,也是由于此种原因,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精神病人没有意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导致他对自己行为没有义务性。
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这是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于是,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普遍被视为主观要件不成立。很显然,在学理上,这样解释刑法第十七条,是不妥当的。责任要件是主观要件,责任能力被认为是主观辨认和控制能力。可是,很多未成年人,他们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同时也有非常好的控制犯罪行为的能力,怎么能说,他们没有责任呢?他们能够清晰的意识到义务,具有明显的负义性,所以在本人的负义行为论中,不能认可这样的解释。因为刑法条文只是规定不予刑事处罚,但是没有对不予刑事处罚作出相应的解释。这样我们便不能在刑法条文中找到解释的根据。但我们也不能从“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表述中,推导出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都不是法定的概念,都是学说。而什么是责任能力?学界是有争议的。本人是从主体的角度,解释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主体不具有承担刑罚责任的能力,因此不能作为刑罚的主体。所以说,未成年人是责任主体不存在,最终导致犯罪不成立,而不是责任不存在而导致犯罪不成立。
将本文看到此处,对责任一词,基本有一个思路,或者说轮廓,责任是主观要件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没有主观性就没有责任。根据通说,主观要件就是故意和过失。在筛别故意过失时,本人使用了自控性论,用以表达所有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己控制的行为。而这是在含蓄地表达,您自己控制的行为导致犯罪,你就得负责。然后,我又用期待性论,解释自控性的强弱,从而分别责任的强弱。但期待性并不能解释正当防卫等行为为什么合法?于是,行为概念还需要进行更深入,更实质的解释,以厘清正当行为与罪的界限。在此种推动下,我又创设了负义行为论。但是,负义行为论又很难解释那些经过缜密计划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为什么不是犯罪?这样,我们还必须进行新的学说解释,这种学说解释就是行为要素论。而我们本文所说的负义行为论,就是以上行为论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