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义行为论
黄秩和
【关键词】负义行为
【全文】
不久前,在黄礼登博士的博客看到了一篇他的博文,《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一文》,赶紧到京师刑事法治网阅读了黎宏教授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于是,便想写一篇博文,论证一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迫切需要重构。但是,想来想去,还是不知道从哪里下手,也想不出一个像样的观点来。我想要说,四要件体系,导致我国死刑案件,错案率高于国外。但是,苦于拿不到数据。虽然我感觉,我们国家的死刑案例,错案率还是很高的。我们没有办法统计死刑数字,谈何统计死刑案件的错案率。死刑案件,作为国家秘密,我们是不允许去调查的。假如我们统计一般的刑事案件,哪又太庞大。同时,调查国外的特定国家的死刑案件错案率,也是一个很繁杂,很难完成的任务。这样,如果我们放言构成要件迫切需要重构,很显然是缺少事实依据的,于是放弃这个论题。
但是又有些不甘心,原因就在于,四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就是多了犯罪客体要件。而犯罪客体要件是否应该进入犯罪构成理论呢?很显然,人家没有,我们有,从我个人的感觉,我们并不比人家高明。总体感觉,我国的刑法环境是次的,虽然我们不能确证这一事实,这不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而对于四要件论和三要件论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好像进入了一个循环论证的阶段。变成了谁也说服不了谁的局面,为了打破这种僵局,为了找到突破点,本人购买了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二版),同时又购买了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四版,进行充电。
在阅读的过程中,本人更加坚信四要件理论的逻辑是错误的,同时也找到了一个突破点,这个突破点,就是刑法学上的行为概念和行为的基础作用。刑法学上的行为一词,是一个上位概念,犯罪就是行为。本人认可这样的观点,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讲,犯罪就是侵犯或者给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的行为。在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来讲,犯罪就是符合刑法规范的类型化的行为,或者说就是违反刑法规范,同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就是说,两种学说,落脚点都是行为。而四要件论增加了犯罪客体,在犯罪是行为的理论框架内,是不妥当地。
犯罪是行为,犯罪是行为人,这是两种对立的,对犯罪进行实质解释的学说。前者认为犯罪是行为的结果,而后者认为犯罪是犯罪人的结果;前者重视人和行为的因果性,后者重视人和行为的必然性。在学理上,我们将前者称为刑法客观主义,将后者称为刑法主观主义。我认真的阅读了黎宏教授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一文,从中我读到了一个重要的信息,也就是说,黎宏教授也是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上,承认行为作为犯罪的一般的基础。这样我们在谈论四要件论是否妥当时,便有了必要的逻辑的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是一条古老的刑法学格言,他作为犯罪的基础理论,曾被多少刑法学者坚信。曾几何时,这一学术观点,被刑法主观主义冲击,认为犯罪是由犯罪人决定的,有犯罪人,犯罪行为就会必然发生。而这种学说对立的结果,是刑法客观主义逐渐占了上风,刑法主观主义逐渐消亡了。
需要向大家顺便说明一下,本人是一个犯罪客观主义者。在本人看来,罪刑具有不同的品性,需要分别来讨论。罪是指向行为,刑是指向行为人。因此说刑法主观主义者的合理之处应该落实在刑罚上,而不应该落实在犯罪行为上。当然,这是本文题外的话题,本人将不予赘述。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在刑法主、客观主义辩证发展的过程中,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不同的学说。下面,我们从学说的角度,阐释行为概念的历史发展。
一、行为论概说
行为概念,是犯罪概念的上位概念,因此讨论行为概念,对于研究犯罪论,具有基础和指导作用。由此可见,行为概念,在刑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是否坚持行为的基础性,是刑法主、客观主义的试金石。刑法客观主义者,无论他的学术观点倾向于何方,他的刑法学体系都是将行为确立为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这就说明,每一个刑法客观主义者,都承认行为处于犯罪论的核心地位,都在坚持“无行为就无犯罪”这一逻辑思路和基本的论理原则。而所有的刑法主观主义者,都试图通过犯罪行为,找到犯罪行为人犯罪的必然性。从而将犯罪行为人的生理特征、人格特征和社会环境,融入犯罪论体系中,推到高于或者等同于犯罪行为的基础作用。所以说,行为概念,是一个刑法学者都非常重视的概念。正是因为行为概念如此重要,贯穿犯罪体系的始终,所以,很多学者都要在行为概念上,创立自己的学说。
以下,我们简要地介绍几种比较具有影响的行为概念学说:
(一)因果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作为生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把握。包括自然行为论(身体动作说)与有意行为说。身体动作说将行为理解为纯肉体的外部动作,这种外部动作包括身体的动与静。有意行为说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表现与外的因果现象。[1]
在身体动作说看来,行为属于纯正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主观要素。行为就是身体上的,形而上的动与静,与认识意志现象无关。或者这样表述,行为是否受认识与意志现象控制,并不是行为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这种理论下,任何行为,都将被纳入刑法学上的行为概念进行评价。这势必无限的扩大了刑法学行为概念的外延,为进一步识别犯罪行为,增加了工作量和难度。同时,在我们看来,将单纯反射动作视为刑法学上的行为,将精神病人的行为、梦游行为以及幼儿的行为,作为刑法行为加以评价,很显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在有意行为说那里,意识不但和行为成为一个必然过程,而且和结果也成为一个必然过程。这样的行为论,赋予行为的特征首先是意识性;其次是有体性;最后是有形性和有果性。这样的行为,将犯意、行为和结果都纳入了行为的研究范畴,这无疑也在一定范围内,缩小了行为概念的外延。但是,这样的行为概念,他与主观要件和行为结果外的界限,到底在哪了里呢?同时,这样的行为概念,很难解释疏忽大意和忘却作为的有意性到底在哪里。我们认为,有意性只是部分行为的特征,而有一部分行为,恰恰是没有有意性特征的,或者说没有有意行为说中意识支配。因此说,有意行为说,不免有以偏代全的嫌疑。
(二)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强调意识尤其是目的性在行为中的意义,指出人的行为不仅是因果进程,同时更是目的的指引、推动、实现过程。[2]威尔泽尔认为,行为不是盲目的因果过程,而是行为者基于目的的意思,为了达到某种目标而由意思所支配、操纵的身体的态度。他将人的行为作为目的活动的执行来把握,认为目的的意思是行为的客观的形成的因子。[3]
目的行为论关于行为的见解,虽然在德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的说法。但是,无论如何,也可以将行为归结为目的的行为,不管是将这种行为理解为目的的控制,还是理解为目的的客观化,还是将行为理解为目的的实现。在这些不同的论说之中,我们都可以找的共同点,也就是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或者说基底作用,这就说明,行为不是独立的,是目的的行为。
目的行为论的原理为我们揭示了行为中目的的选择性,这样就为我们评论刑法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意义,提供了可靠的理论基础。因为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我们便可以通过抑制和改变目的,进一步改变人的行为。这样,目的论就为刑法的一般预防,提供了理论的可能。由于目的行为论将主观要素纳入行为概念进行考察,这就说明他已经脱离了古典学派犯罪论体系。同时,它也为主观要素评价为违法提供了理论支撑,所以说,目的行为论为推动行为无价值论的产生,起了促进作用。
目的行为论的不足是很难解释过失行为和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尤其是疏忽大意和忘却行为,考察这些行为时,根本就发现不了,行为本身包含有目的性。这就说明,目的行为论也有其狭隘的一面。
(三)社会行为论
正是由于目的行为论解释效力的不足,为了弥补目的行为论在考察行为方面,存在的明显不足,德国刑法学家创设了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顾名思义他是从社会的角度考察行为。此种理论的切入点是从对刑法目的的解读中延伸出来的,由于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考察行为时,必须切入社会意义的角度。在此种理论下,行为不但具有身体的样态,同时还应该具有社会的样态。也就是说这时的行为,必须对社会发生了有刑法意义上的影响。社会行为论在坚持行为社会性的同时,也是坚持行为的目的性的。这样,实质上,他是行为的二元论,讲究的是行为本身机能和社会功能的制衡。行为没有社会功能,则归于无意义,或者说归于无效。此种理论为结果无价值论,提供了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