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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一)立法、实务中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态度


  

  通说认为在行政调查机关强制公民提供信息时,当事人并无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立法大多都要求公民承担真实、充分地提供信息的义务。[19]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询问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规定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其次,公民拒绝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有强制执行权。如《统计法实施细则》将拒绝提供统计情况、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界定为“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有权进行强制执行。又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如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政机关可在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基础上,加征应缴额的10%作为滞纳金。


  

  再次,“抵抗权”条款并不属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适用情形。所谓“抵抗权”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公民根据程序违法的理由,拒绝协助行政机关调查。例如《统计法》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其实,“抵抗权”条款赋予公民拒绝协助调查的权利,是考虑到行政机关有可能逾越行政管理的必要性范围,不当收集与行政管理无关的公民信息;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这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所关注的“不得强迫公民积极自证己罪”的目的大相径庭。根据“抵抗权”条款,对于行政机关合理范围内的调查协助要求,公民并无拒绝的自由。因此,该条款并不意味着立法承认行政调查的当事人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


  

  最后,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不利信息可作为事后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证据。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信息记录可作为书证,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但是,对于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陈述、答复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收集和制作询问、讯问笔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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