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对象仅仅是一部分处罚程度较重的负担行政行为。仅有负担行政行为能够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行政机关如果为做出负担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调查,公民为了避免其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遭受不利处分,有权依据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拒绝作出陈述。与此相对,如果公民拒绝陈述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做出有利被取证人的授益行政行为,由于公民并未遭受不利处分,因此该拒绝陈述行为视为被取证人自动放弃行政法上的利益。负担行政行为的行政制裁效果应当不亚于刑罚。例如,在环保、卫生、交通处罚等领域,行政机关动辄对被取证人科以高额罚款或者限制、剥夺权利资格,对公民的权利负担较重。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主张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捍卫自己的权利自由。
2.公民虽不享有绝对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但拥有刑事追诉的相对豁免权利
该手段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虽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需要,有权要求公民积极提供信息。但是,该信息仅能用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而不得用于追究公民的刑事罪责。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德国宪法法院1981年的“破产人裁判案”。在该案中,破产人一旦遵守破产清算机构的答复、陈述义务,就会揭露自己犯罪,因此处于“两难抉择”,要么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而自我入罪,要么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而遭受拘留、罚款。[17]该案涉及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争点问题在于:一是破产清算机构能否课予破产人协助调查义务;二是法院能否通过公民的陈述来追究其刑事罪责。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主张破产人的陈述对破产程序具有重要价值,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人并不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破产清算机构有权要求破产人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并且在公民拒不履行时拥有强制执行权。但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却认为破产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刑事证据。法院强调破产程序尽管涉及债务人的重要利益,但是依然不得侵害破产人的陈述自由。因此,破产人的陈述不得作为刑事追诉的证据来使用。[18]
另外,日本最高法院1972年“川崎民商判决事件”、1994年“国税犯则事件”,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梵克诉法国”、1996年“桑德尔诉英国”等均主张公民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得用于随后的刑事追诉。为了防止刑事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法院均主张公民提供的资料一概不得用于刑事追诉。
三、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我国行政调查中的适用可能性探讨
我国行政调查中强制公民提供资料的情形分为公民答复和陈述,以及提供信息记录两种。公民答复、陈述是指行政机关为核查涉嫌违法的事实,通过行政传唤、实地检查和搜查等形式,强制公民接受询问,做出书面答复、口头陈述的行为。公民提供信息记录是指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提供信息记录或者记载信息的文件,以便实施监督。这类资料包括文件记录、会计账簿和档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