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日本《宪法》第38条、《欧盟人权公约》第6条均赋予“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以宪法位阶的效力。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赋予宪法层次的效力,不仅具有理念性的价值,而且也具备相当的实践意义。宪法层次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可以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依据,使当事人免于被强制坦白和限制人身自由,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进行逼供。同时,作为最低限度权利保障的门槛,宪法层次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为法院提供了判断何为“自证己罪”行为的必备要素。根据美国宪法判例的理论,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有着以下要素。
(一)构成要件
第一,权利主体是“任何人”。被告和证人均可主张“不得自证己罪”。但是,仅有自然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均不是这项权利的主体。在“威尔逊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法人不受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保障的原则。[3]法院认为法人经营受到政府的管制,因此政府必须保留对法人进行调查的权力,以确定其是否遵守管制。在此之后,法院甚至认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从事的是政府管制的行业,均视为已经放弃自身的自证己罪特权。[4]
第二,不得被“强迫”。这里的“强迫”分为“法庭内的强迫”和“法庭外的强迫”。“法庭内的强迫”是指被告在庭上有权不坐证人席位作证,而且不会因此获得不利的有罪推定。[5]“法庭外的强迫”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程序中的强迫行为,如行政机关以施加制裁为由,要挟被告进行有罪供述。[6]二是警察询问中的强迫行为,如警察对拘禁中的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沉默权的告知义务,就径行迫使其进行有罪供述。[7]
第三,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扩张解释。不论强迫作证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追诉、行政处罚还是民事没收程序中,只要该证词有可能事后被用于刑事追诉,使公民承担刑事罪责的,就推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8]公民可以援用不得自证已罪特权,排除相关证据的有效性。
第四,“不利自己的供述”的范围。“不利自己的供述”,是指构成犯罪追诉证据之一环的任何供词。[9]但在“加州诉贝叶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在肇祸后留下姓名,该行为并不属于“不利自己的供述”,当事人不得拒绝。[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