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吴亮
【摘要】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法律效果包括禁止处以刑罚等制裁、禁止在举证责任上产生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效果、禁止加重量刑、供词在证据法上无效。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有在行政调查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可采用向公民直接赋予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或公民虽不享有绝对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但拥有刑事追诉的相对豁免权利的适用方式。在我国立法基于行政调查效率的考虑,主要强调行政机关职权调查范围扩张的背景下,应在暗中取证领域先行引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关键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行政调查;暗中取证;人性尊严
【全文】
在我国,“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及其理论基础--沉默权理论,已渐为司法实务与学界所熟知。所谓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指公民没有义务使自己承担罪责,没有必要对自己被确认有罪做出贡献。国家机关基于保障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的立场,不得强迫任何人违心地积极证明其自身的违法犯罪。[1]在将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限定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传统理论框架下,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如何适用于非刑法领域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调查程序能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行政调查领域中存在着很多公民的协助义务,包括充分且真实的陈述、答复义务和文件记录的交付义务等。行政机关往往出于维护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需要,适用行政制裁,如通过罚款、拘留来督促公民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甚至将公民对协助义务的不履行上升到犯罪层面,借助刑事制裁来督促公民履行这种义务。
可以看出,督促公民履行协助义务的强制手段蕴含着公民陷入“二难背反”困境的危险。一方面,公民如果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就会将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转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作为罪证。这种强迫任何人指控自己入罪的方式,有违刑事被告的陈述自由权,侵犯人性尊严。另一方面,公民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就会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行政制裁,公民仍然遭受到较大的不利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有无拒绝提供资料的权利?或者其提供资料的范围有无一定的限制?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要求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呼声近年来日渐高涨。站在赞同将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引入行政调查的立场,本文旨在针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内涵
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源于英美民众反抗法院的“纠问式”审讯程序,不满侦查、司法机关以被告作为取证对象的情形。该原则是国家刑罚权对个人基本权让步的“最低限度”之要求,其重点是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