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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二)法律效果


  

  其一,禁止处以刑罚等制裁。司法机关不得以被告或者证人拒绝供述、藐视法庭为理由,对其科以刑罚制裁。


  

  其二,禁止在举证责任上产生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效果。一般认为,任何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告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一般均倾向于否认。因此,被告虽然对于不利的事实、证据有权保持沉默或不予解释,但是法官、检察官仍应将该事实、证据列为罪证,并据此做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但是在“葛瑞芬诉加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观点,认为基于保障被告宪法权利的立场,被告如果在审判中对有关事实保持沉默或不予解释,法官、检察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


  

  其三,禁止加重量刑。[11]近年来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被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果规定被告行使该权利时有加重量刑的风险,势必导致被告不敢再行使该权利,违背宪法设计的初衷。而且,被告可能因为律师的建议而保持沉默,未必代表其犯罪后缺乏悔意,在此情况下加重量刑就会显失公平。


  

  其四,供词在证据法上无效。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案”和“迈普案”中,已经将维护宪法权利作为排除非法供词的理论基础。[12]法院认为,执法人员违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取得的证据,违反了证据排除法则和坦白法则,应予排除。


  

  二、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适用


  

  (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问题与行政法的职权调查原则密切相关。根据职权调查原则,行政调查和取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随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判断,因此调查结果涉及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了确保事实和证据收集的有效性,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公民陈述或提供信息。然而,行政调查往往涉及被取证人本身的权益和地位,有可能损及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在“行政调查机关-被取证人”的双面关系中,如果一味贯彻职权调查原则,行政调查目的虽得以实现,但是被取证人的权益损害可能过大,由此导致社会公众无法接受行政调查制度,乃至丧失信赖。宪法所关注的被取证人权利侵害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人性尊严的侵害。根据德国的“客体公式”理论,当公民被贬斥为物体、手段或者工具时,其人性尊严就受到了侵害。[13]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人性尊严原则关注的因素是“坦白应当出于自由意志”,亦即公民能否自由决定“愿意自己证明自己违法犯罪”。如果行政机关强制公民证明自己违法犯罪,就违反了人性尊严。因此,行政调查机关不得将公民当做单纯的取证对象,使用欺诈、虐待、强制等方式限制、侵犯公民的独立、自主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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