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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第二,对精神自由的侵害。精神自由是指个人的意见、行动、是否愿意对第三人表达意见均由公民自己决定,并由自己负责。公民不论怀有何种思想,法律都不容许国家权力强制其表白,不得对个人内心抱持的思想进行讯问,或者对抱有某种思想的公民课予不利后果。[14]因此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如果不区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益重要性程度,在所有行政调查中一概强制公民陈述或者提供资料,就会逾越必要程度,违反比例原则。


  

  第三,对资讯自决权的损害。资讯自决权是指公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他人使用。[15]在行政调查中,公民并不能准确预知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资料的全部用途。行政机关有可能基于行政管理之外的目的将该资料予以公开,或者将资料转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作为罪证。由于公民无法得知该个人资料是否会被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交换使用,因此资讯自决权的自主性前提便遭到了削弱。


  

  第四,对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的核心在于“不受他人干扰”。[16]如果行政调查不当地干预、控制公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披露,就涉嫌侵扰公民对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不当侵入公民的私密领域,侵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


  

  由上文论述可见,行政调查对于公民的协助调查义务,应当兼顾到“行政调查的有效性”和“被取证人的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的要求。行政调查的有效性固然不可或缺,但是没有考量被取证人权利保障的行政调查,也有可能被评价为违法无效。行政调查对于公民的协助调查义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如下要求:一是行政调查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应当合法正当;二是调查所采取的方式应对被取证人权利造成最小损害。


  

  (二)保障被取证人权利的手段


  

  在行政调查课予公民协助调查义务时,保障被取证人权利的手段大致如下。


  

  1.向公民直接赋予不得自证己罪特权


  

  行政调查机关应当尊重公民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不能违反其意愿,强制取得指控被取证人违法乃至犯罪的证据,并供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之用。宪法借由被取证人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所欲实现的目的,并不是纵容和包庇行政不法分子拒不认罪,恶意隐瞒违法情形的行为,而是希望设计一个合理的机制,使所有公民能够被行政机关合理调查和公正对待。


  

  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虽然是实现被取证人权利保障的最直接方式,但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调查的类型。这是因为,只有在“被取证人的权利保障”要求高于“行政调查的有效性”要求的场合,才有必要承认被取证人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如果公民在行政调查中一概以不得自证己罪的理由拒绝协助,那么行政管理目的就会难以达成。例如,在调查所涉及的行政决定事项事关重大社会公益,或者是被取证人如不提供资料将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等场合,立法就没有必要承认被取证人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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