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是清代法律的主要渊源,不仅在刑事案件中几乎百分之百地得到了适用,即使在大量琐碎的民事案件中也是得到贯彻的,那种认为《大清律例》只是具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遵守的观点是不对的。同时,在清代,律是基础,例是补充,一般情况下,当某个案子呈送到审判官面前时,他首先适用的是律,只有在律文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或没有律文可适用时,才会适用例。认为在清代,例的地位高于律、在律例并存之情况下首先适用例的观点,与清代的审判实践并不相符。”[27]
笔者广泛地查阅清代案例及判例集,也发现,虽说有律例外援引的内容,但审判官员在判决中直接引各部院则例的例子微乎其微。一个可能的解释是需要入罪并加以刑事处罚的则例已经被作为条例参加进《大清律例》了,所以审判官员可直接用该条例,即使条例语焉不详,审判人员完全可以自己参考则例,而无需在判决书中写明,更重要的一点则在于清律明确规定断罪需具引律例,否则即是审判官员的失职,且会遭到法律的处罚。[28]所以第一类不确定性条款的应用我们可以概括为律例内援引条款是严格适用,而律例外援引则为“隐性援引”。
第二类不确定条 款即“语义模糊条款”,其应用则不容易说明。这类条款本身内涵不明,或外延太宽,且多不附带条例,即使附带条例,也往往粗疏简单。通常情形下,一个律文所附条例的数量与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频率成正比,正因为实践中总是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才要不断地完善条例,当然自由裁量或者某些宣示性条款除外。因此,这些语义模糊条款大多应用的频率不高。
统计一下《刑案汇览》三编,应用到上述语义模糊条款的仅有三例,两例用到了“失仪”,一例用到了“收养畜产不如法”。其余诸如“文官不许封公侯”、“奸党”、“器用布帛不如法”、“官马不调习”、“修理桥梁道路”等未有案例。当然,仅仅以《刑案汇览》来统计,并不完全能说明语义模糊条款的应用情况,且刑案汇览一般汇集的都是颇具典型性的案例,通常为大案要案,且案件大都在今天所谓的“刑事领域”。
实际上仔细研读《大清律例》,我们会发现,律条最为严密,所附条例较多的,是在《名例》、《刑律》两篇。《刑律》一篇就收有170条,加上《名例》的46条,占到整个《大清律例》律条总数的49.54%,如果按照字数篇幅来看,早已超过半数,因为这两部分律条所附条例要远远超过其余各篇。所以在律条的确定性方面,也以这两篇最为确定。所以我们上文分析的语义模糊条款,主要出现在这两篇以外。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大清律例》侧重于定罪量刑,用刑罚来规范社会生活。自李悝《法经》“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立法主旨确定以来,经过两千多年,直到清代,也未有根本改变,清律的主旨依然如此。《大清律例》中,对于“人命”、“贼盗”、“犯奸”、“斗殴”等罪规定得最为详尽、确定,《刑案汇览》所收的案例绝大部分集中在这些罪上。清代律学家王明德早就发现这一点,他在给别人做的读律指南《读律八法》中,开始就要求司法人员“扼要”掌握律文:“愚谓读律,则有扼要之法在。何曰要?贼盗、人命、斗殴三者是也。”[29]是可见就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刑事问题而言,以上的语义模糊条款皆非至关重要。
同时,大多数语意模糊条款,涉及的多是今日我们所谓的“行政”、“民事”、“经济”领域,在清代则归入为笞杖轻罪案件,这些案件州县即可做终审判决。即使发生也难以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刑案汇览》绝不会收入这些宵小琐碎的案例。且很多都可以调处结案。比如在“器用布帛不如法”的情形中,我说器物已经够牢固正实的了,你说不够,这种事情没有绝对的标准。不可能所有器用布帛国家都制定了标准化条款,即使是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也不可能办到,比如时下流行的催熟剂事件,你说喷多少剂量属于超标,现在也没有办法定量,何况是古代?只能凭借日常经验来判断,况且还是使用不当等个人问题呢!就笔者阅读范围而言,未见到有为这一条款打官司的案例。所以虽无确切统计数据,但笔者可以做合理推断,这种类型的条款被援引的频率是比较低的。
当然,语义模糊条款也不都是轻罪条款。比如“奸党”,其行为动辄要处“斩”、“绞”。但是如清末律学家吉同钧所云:“(此律)徒为厉禁而引用绝少”,他继而分析“‘左使’二字,所包甚广,或借人主忌讳之事以动之,或发人主隐微之私以怒之,或阳为解之而实阴为中之,或正言救之而实反言激之,皆左使之事”,[30]以此批评此条可以任意出入人罪,但同时又承认此条引用绝少,因为此类完全可以由其余更确定的法律条款加以解决。[31]
可见,影响语义模糊条款应用的因素有二:第一,所涉的大多为轻微罪案;第二,条款本身语义模糊,应用起来难度较大。且鉴于清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断罪且需具引律例,如果有其他更确定的条款,则会舍此不确定条款而就彼确定性条款。这样司法官员的责任就会减小。第二个因素是主要的因素。
第三类条 款即自由裁量条款“不应为”条,直接引“不应为”本律断罪量刑的例子倒并不多。但这并不能说明其被引用率低,相反,种种事实表明,它的引用率超过了所有其他的不确定条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较确定性条款来得还要高。
因为“不应为”是一个轻刑条款,所以很多其他犯罪,需要量刑的时候,常常援引此律,不应为者笞四十,不应重者杖八十。所以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作为量刑条款被律例内援用。到清末修律前,但是“不应重”,就在律例内被援引了58次,几乎在各篇律条中都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