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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此条明律依旧无注,清律在祖父母之后加注“高曾同”,意为如果出现犯罪者有高祖父母、曾祖父母需要待养的,也符合律意要求。清律又在“父母老”之后加注“七十以上”,从而给“老”以一个客观标准,避免适用法律时主观擅断。又在疾“后加注”笃废“,意为要达到”笃废“的程度才符合存养的条件。


  

  增注之外,尚有减注,当明律小注语焉不详或者没有必要时,清律就将这些小注删掉了。此外,如完全改注、修改律文正文,都可凸现出清代立法者在法律确定化方面的努力。[5]


  

  (二)通过律后附例,且不断制定、修正条例来使律意更为明确


  

  单纯在律文上通过文字修改和增删小注,虽然可使律意更明确,然而若想通过数百律条,将整个社会生活均能概括规范进去,实为”不可能之任务“。这一困难在很古老的时候就为立法者所察觉。所以不得不用作为概括性律条的”名例“一篇来加以弥补。诚如清代律学家王明德所云:”倘欲即此全律正文,二十九篇,四百一十一条中,各为条析缕分,详切著明以示焉,虽罄南山之竹,不足以书也。绝中山之颍,不足以备也。竭娄视之明,亦不足以悉纤微而无漏也。故为之简其名,核其实,撮其要,尽其变,分其类,著为四十八条,[6]冠于律首以统贯夫全律。“[7]


  

  但是即使存在着名例律,若单看律文,而不顾及律后条例,则整个律典依旧是原则的、概括的。诚如美国学者钟威廉(William C.Jones)所论述的那样:”但律典实施上只是一部众多规范的纲要,惩罚那些从总体上干扰或阻碍政府行政正当程序的人……用美国的术语来表述,律典更像是一种内部行政指示,如下发给三等邮局经理的指示,而不大像法典甚至连一般的法规都不像。“[8]当然钟氏的论断太过绝对,因为他并没有看到《大清律例》全文,他看到的只是小斯丹当(George Staunton)的清律译本(Ta-Tsing Leu Lee:Laws of the Penal code),该译本第一次将清律所有律文完整地翻译成英文,在西方世界影响很大,可惜例文只是节译,故而遗漏了大量的内容。钟氏若读到全部例文,则不可能再以”纲要“来目之。


  

  清代统治者之所以孜孜于条例的制定与修改,实际上正是为了增加条款的确定性以利于官员的执行,”以辅正律之穷而尽其变“,[9]套用一句成语,正可谓是”以律为体,以例为用。“例的作用,除了用以补充律之不足外,还可以起到修正、甚至废止律的作用。如108条律文禁止娶姑舅两姨姊妹,否则要”杖八百,并离异“,而其条后附例(道光六年版,第396条例)则称”听从民便“。这类条例,”实际上都是对律的修正,以使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社会实际,使法理更加合乎人情。“[10]


  

  因例是辅正律之穷而尽其变的,所以通常情形下,例文都比较确定,当然其中也有不确定条款,留待后述。仅仅参看第一条律”五刑“中所附之条例,即可看出清代立法者使法律确定化的努力。


  

  律后附例,律例并行并非始自清朝,明白孝宗弘治十三年修订《问刑条例》时,仅297条,以后历朝也加以修订,条例数不断增加,至神宗万历十三年,将《问刑条例》附在律后,从此以律为正文,以条例为附注的律例合编体例便告诞生,律名也由《大明律》改为《大明律附例》。然而对于修例的重视,明清不可同日而语。从乾隆五年将律名改为《大清律例》一事,即可看出律例并行趋势,从此例不再简单的是律的附庸。”五刑“一条,明律《问刑条例》中共载有六条例文。[11]而到清代到道光六年,已经发展为17条。


  

  例文越多,说明国家对此的关注度越高,或者是该律文的引用率越高。本条所附律文主要用来限制司法人员的刑罚权限,并对各种刑具、刑罚加以标准化,从一个侧面也可反映出立法者试图使律例成为国家政治法律生活的指南的努力。[12]


  

  从”五刑“例文的沿革发展过程来看,绝大多数例制定于康雍乾三朝,有四条来源于明例,但进行了修改,只有一条是沿用明例。说明清律在明律的基础上,不仅仅只是继承律条,更重要的是它大大发展了条例,而这一发展的过程恰恰即是清代立法者对条款的确定化过程。


  

  而具体到”五刑“例文的内容来看,更是可以看出其刑罚确定化的过程。古代律典之所以总是以”五刑“作为法典的开端,说明在观念上,立法者总是以刑为先,刑在罪前。用刑的轻重来表明犯罪性质的轻重。影响到传统的司法,就表现在官员定罪量刑侧重点不在于案情和犯罪的联系,而侧重于最后刑罚的允妥。以刑罚为中心是传统法的最大特征。我们后文要分析的不确定条款中,几乎在量刑上总是趋向于确定,与此也有关系。我们回头来看五刑例文内容,发现首先在用刑所用之物--刑具方面,几乎都作出了标准化的严格规定。在用刑的时间方面,例文也规定了决罚的时间、停刑的时间,优抚、恤刑的时间。在用刑的对象方面,则考虑到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不同的主体犯同罪须适用不同的刑罚,同一主体犯不同罪也有刑罚上的等级考虑。这非常符合传统律典的”身份性“特征。总之,因为这些条例的存在,使得司法官员的刑罚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此外,清代立法者还通过订立则例、定例、通行等其他法律规范,来进一步使法律确定化。


  

  二、《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如上所述,经过立法者长期不懈的努力,《大清律例》在条款的确定性方面是值得称道的,虽然论者亦有清律繁琐之讥。我们知道,一个完善的法律规则,一般需具备完整的逻辑结构,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假定条件规定了该规则适用的背景,诸如何时、何地、对何种人适用,行为模式规定了行为者的主观目的和典型行为,而法律后果则规定这样行为之后法律对其的评价。此逻辑结构三要素,在现代法律上又会因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规则而各有侧重。法典一般用列举条款的方式将这些规则表达出来。但条款和规则并非一一对应,有数个条款表达一个规则,也有一个条款表达数个规则的。但为援用方便计,法典中倾向于一个条款表达一个规则。不管《大清律例》是否是纯粹的刑法典,[13]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它表达规则用的是刑事化条款的方式(或”法律条款的刑事化制作“),即使最后并未谈到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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