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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论《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陈煜


【摘要】清代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司法领域的控制和监督,防止官员的擅断,更为了全面管理社会生活,所以在立法时尽量将法律条款制定得全面且规范,《大清律例》就是这一规范确定性的典范。但是因为法律本身的特点以及《大清律例》作为综合性法典的性质所限,更因为清代政府的功能所致,所以《大清律例》中同样存在着若干“不确定条款”。而不确定条款因为内部的种类差异,故而在实践中又有着不同程度的应用。虽然古代律学家屡屡对“不确定条款”进行批判,然而它的存在却是“不得不然”。
【关键词】《大清律例》;“不确定条款”;法律规范
【全文】
  

  从清初开始定律,到乾隆五年《大清律例》修成,将近百年时间。虽然有论者曾谓清代“可谓全无制度”,或者谓清律仅仅是“明律之翻版”。就律文条数而言,此说尚可成立。但是细绎律意,尤其是通览律后条例之后,再如此说则大谬不然。[1]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它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律三十篇,四十七卷,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条例一千零四十九条。此后,律文不再修改,而只用新增条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当然例文亦有删除及合并的情形。乾隆十一年(1746年),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乾隆一朝,曾于十二年、十六年、二十一年、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三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六十年,十次修订例文。每次修订,条例都有所增加。嘉庆、道光间,修例如故,有所增损,咸丰军兴,一度废弛。同治九年(1871年)修例时,例已增至1892条,此后直至清末修律前,未再变化。[2]故《大清律例》有多个版本,研究利用时律文各版均可,惟独用例时,必须注明是哪个年份所定的版,否则易出讹误。本文所用的《大清律例》为道光六年的版本,选此版本作为分析的依据,在于它恰恰处于《大清律例》发展过程中的中间阶段,前有乾嘉,后有咸同,并非初始,又非最终,是以最足以反映《大清律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一般情形。


  

  关于传统法律的“确定性”或“不确定”问题,学术界已经有过集中的研讨,并有相关专文问世。[3]“确定性”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与联想的范畴。但迄今为止,学界所讨论的古代法“确定性”问题,侧重于法律运行方面,换言之讨论的是律典在司法活动中能否确定地得到适用,法律规则是否具备“预测”作用。问题的核心是中国古代法律是否属于一种“卡迪”式法,而对于微观的法律条款的确定性问题的探讨,则暂附阙如,本文即试图对后者加以讨论。本文所论的“不确定条款”,主要是指律例没有规定行为条件或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以及仅凭《大清律例》本身无法获得确定判决的条款。前两种情况需要审判官员在审案过程中通过法律“漏洞补充技术”、“法律解释”等技术手段将之确定化,而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司法官员借助其他的法源来完成法的适用。至于实践中官员存在的比附类推适用的情况,虽然案件审理结果和本律条文不同,超出了法律规范的“预测”作用之外,但这种不确定性属于操作的不确定性,并非条款的不确定性,不在本文论述之列。应该说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大清律例》日臻完善,这类不确定条款已经不多。虽然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任何案件不经解释几乎都没有办法解决。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绝对确定的条款是没有的,它总会和社会实际或多或少发生偏差。我们这里所论的确定或者不确定,主要是从法律规则的立法陈述上而言,看它在“假定条件”、“行为规则”、“法律后果”逻辑结构三要素上是否完善,如果比较完善,我们就称它是确定的,如果存在欠缺,且根据条款的前后文又难以补全的,那么我们就称它为“不确定条款”,这一区分方法本身存在着相对性。要言之,如果文义上已经限制了法律适用者解释空间的律例,我们就称它为确定性条款,反之,给适用者留下较大空间的条款则是不确定条款。下面我们首先从确定性条款谈起,然后再重点讨论不确定条款。


  

  一、清代立法者在法律确定化方面的努力


  

  《大清律例》形式结构及立法体例均同于明律,但其篇幅远大于后者,此一现象如果不能解释清代社会生活较之于明代更为繁复的话,那么从一个侧面就能说明清代立法者较之于明,更强调法典的确定化、具体化。


  

  (一)通过文字修改和增删小注使律意更明确


  

  我们仅以明清律中《名例》一篇来作比较分析,清有明无,或者明有清无的律文自不用分析,因为它说明不了这种努力。但是两者皆有的情形下,清代立法者对原有律文的修订,值得我们重视。


  

  我们先来看增注的情况。诚如瞿同祖先生在考察清律的继承和变化时所说,“清律小注多于明律,但往往只是加几个字,使语意更加明确,并没有因此而变动律文的内容。”[4]在这三类注释的方法中,又以增注的情况为最多。增注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律文中某个名词后加注,使文气贯通,指代明确,比如“流囚家属”条,明律律文为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行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探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此条明律无注。清律在“迁徙安置人”之后注入“随行”二字,就将迁徙安置人什么样的家口说明了,避免语义不清,它又在“家口虽经附籍”中的“附”后面加入“人配所之”四个字,就将附籍的地方说清了,避免在运用此法条时产生“附原籍”还是“附配所籍”的争辩。另一种情况是在律文中某个名词或某一句、一段后加注,起到两个作用,一是补充说明律文意思的作用,以弥补律文言简之不足,比如在“犯罪存留养亲”条,律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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