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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至于直接应用“不应为”来断罪的案件,也有记载。我们来看最标准的判例全集《刑案汇览》所记载的“不应为”案件。该案中发生在嘉庆二十四年(1819)旗人奇某因为感念其老师赵某乎日教导并为垫发帐务之情,在赵某病故之后,欲自尽为赵某殉葬,为免死后遭到官府验尸而使家人受牵连(清代司法程序规定,非正常死亡都要先由官府差仵作验尸后方能入殓),于是写具呈贴赴其所在的旗下投递。该管官员以律例没有欲自尽殉师作何治罪明文,遂将奇某酌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完结。[32]在此案例中,出现这样一种事件,律无明文规定,而不处理又无足以维持旗人体统,比附判例又没有相似的条文,于是审判官员将之作为“不应为”的内容补充进来,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是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技术。


  

  《续增刑案汇览》及《刑案汇览续编》中,皆未收“不应为”案件。在《新增刑案汇览》中,又收有“不应为”案两例。


  

  第一例是光绪七年的案子,讲的是福建境内已革通判魏某因被逼还债,而自己又无力偿还,遂将已故勇丁陈某寄存在其处的伪造的功牌保札用来抵押借钱,但没有成功。初审判决魏某虽然不知道牌札伪造来历,也没有参与串通谎骗,但用这种伪功牌保札押钱之事,究属不应为,应造不应重律杖八十。[33]这种用伪造的功牌保札押钱的情形甚属罕见,立法者不可能预测到会有这种情事,所以只能将行为的正当性交给审判官员来衡量。因此本案审判官初审确认此行为不正当,但比附诈伪律又显然不当,故用“不应为”条来处理。


  

  第二例则发生在光绪九年,讲的是在江西省的一次科举考试中,陈某充当誊录员,在誊录试卷时并不细心誊写,将“庸庸”二字错写刮改,原来墨卷内旁改动的“犹迟”二字被压字戒尺压住,但陈某未经看出照样誊录。审判的结果就是虽然不关乎考生的录取,但究属粗心玩忽,应该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并开除公职。[34]在该案例中,陈某誊录时出错,究属小过,比附别条自不合宜,故而仍用不应为来处理。


  

  以上述寥寥数例,可管中窥豹,总结“不应为”本律的应用情况,即需要满足两种情形,其一,案件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只是属于风俗上不适宜的情形,无关普通百姓的安全,所以用此律以示薄惩;其二,案件本身琐碎,更多可能在田土细事之中,不入刑案之列。之所以在《刑案汇览》等刑事判例集中还能偶见其例,则是因为这些事情较之于一般刑案来得古怪甚至离奇,所以判例编纂者才将之收入。可以想见,大量的“不应为”律的适用是稀松平常的,以致无论是在普通百姓还是朝廷官员心中,都“惊不起一丝波澜”。


  

  这就是不确定条款的应用情况。虽无确切的统计数据证明,但我们可做一合理的推测:除援引性条款之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审判官员会尽量避开此类不确定性条款,尤其是不能确立标准的语义模糊条款;而在轻微的一般案件中,这类条款,尤其是自由裁量条款会得到广泛适用。


  

  四、结论:“不得不然”的“不确定条款”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得知,清代立法者对法律的确定化作了不少的努力,也卓有成效。然而一直到清末对《大清律例》进行过全面仔细的修订后,作为传统律例最终版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依然保留不少这样的“不确定条款”,如“不应得为”依然在律例内,这是何故?我们还是按照上述对“不确定条款”三种类别逐次进行分析:


  

  第一类条 款最容易说明。律例内援引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得科条简要,避免繁琐,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文字技术的应用,立法是一种精巧的技术,即使是“伦理型”法律的制定,仍要求在法律语言上采用技术化的表达。[35]这一类不确定条款的设置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可谓是一种积极的不确定性条款。至于律例外援引,虽文字上也是为了简便计,同时亦是照顾到整个法律系统的统一性。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规定在一部法律中,何况《大清律例》更多是刑法部门官员在适用,对于法律上某些具体的行为及有关社会情形,用刑的官员未必较之于其他诸如礼部、户部等部门官员更熟悉,所以必须要借助其他部门的智慧。今天我们将这类条款分为“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其目的也在于要动用整个法律系统的智慧,且不使各部门法互相参差。这样既使得法典文字简单,又扬长避短,且能使法典与其他部门法或者单行法相衔接,可谓相得益彰。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刑法典中,都有援引性条款。


  

  第二类条 款则纯为无奈之举。之所以规定在律例中,有两个原因,其一是语言本身的问题,其二则涉及立法者“宣示”目的的表达。首先来看第一个原因,语言是理解的基本工具,但词语和句子的含义常常是多义的、不确定的和变化的。“从法律语言的操作功能(法律确定性)看,它应该尽量地准确且单义性……法律语言的重点是抽象概念化、准确、单义的,是单一个面向,它仅在理性化的范畴层面移动着。”[36]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法律语言精确化的理想永远达不到。诚如论者指出的那样:“在法律秩序中,大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准确性和开放性,这也为新的事实和评价标准留下了余地。即便是精确的法律术语也不能解决法律的理解问题。”[37]比如“奸党”条的“左使”一词,能够在法律条款中列举穷尽其行为方式吗?又如“文官不许封公侯”条中,“大功勋”究竟指多大的功勋?何时所立的功勋?就是在律典中对之加以解释,也难以有穷尽的时候,何况“法律术语也不能解决法律的理解问题”,最终还得落实到司法人员的解释上来,立法对此也是无能为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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