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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清律例》中的“不确定条款”

  

  综上,这类条款中,逻辑结构本身是完整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均已具备,唯独在具体的条文表述上,存在着语义模糊之处,以上所列仅是一些律文中的典型规定,至于例文,因为其本身就是为着具体化、确定化的目的而来,所以大都比较清晰,但限于语言本身的多样性以及不周延性,所以模糊之处,在所难免。


  

  (三)自由裁量条款


  

  严格说来,自由裁量与清立法者本意是不符的,《大清律例》之所以律例繁琐,修订频频,就在于使得王朝官员行政、司法皆有法式,防止官员自行其事、专擅独断。但是清律却沿用了一条自唐即传下来的律文“不应为”(律386)条,该条是一条典型的自由裁量条款,也可以称为律中唯一的自由裁量条款。客观来看,真正的、完全不确定性的条款,也仅此一条。


  

  该条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由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该律中的关键是如何界定“不应为”,用现代法律语言来解释,此可谓“规范性之不确定概念”,又简称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此种概念除内涵不清晰且外延开放之外,更寓有价值判断和当为内容,要求法官在具体个案进行衡量时,必须斟酌于某些特别情况是否符合有关之价值标准。不确定法律概念,诸如故意、相当、共同、善良风俗、公平裁量等,乃出于法律之要求,由立法者透过委诸法官具体化之方式达到规范之目的。”[21]


  

  故而,对于什么是“不应为”,具体情形是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说清楚的,清代立法者明白此局限,于是将“不应为”的判断标准交给司法官员来制定,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杆秤,所以判断的标准必定是千人千面的。这可能会造成某一官员认定的“不应为”,在另一官员眼中会不值一提,造成司法上的歧异。这就需要司法官员折衷法意与人情,创造出合乎大众正义的规则,以求得案件的圆满解决。[22]


  

  “不应为”条细分之,又可别为二。一个是一般概括性的不应为,一个是不应为中的“不应重”,前者笞四十,后者杖八十。后者又可看作为一条刑罚裁判条文。两者皆多次被律内援引。几乎可做为一切轻罪的“口袋罪”。


  

  为何立此“口袋”罪名,历来律学家作出了解释。明代应横《大明律释义》中即谓:“事变无穷,虽律令有不尽载而理则有定在。故曰律令无载而理有不可谓,即所谓不应为者”[23]在应看来,人不应为事者,当时“理有不可”之事,那么这个“理”究竟是何理?我以为应当为“情理”,包括“法理”、“天理”与“伦理”与“人情”等皆在上面,实际上若是将之视为援引性条款,亦无不可,只不过援引的法源并不确定,可类似于西方的“自然法”。


  

  明代王肯堂则在《大明律笺释》中认为:“圣王制律之始,以天下事有万殊虑不足以赅载,故立此条,恐人附于律例以轻重于其间,殆仁之至也。”[24]则王认为之所以要在确定性的法律典中加入此一不确定性条文,实乃客观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难以用律赅载,又为了防止审判人员任意轻重司法,所以设了这么一条原则性的不确定条款,以防万一。


  

  所以,虽然可以将该不应为条视为“自由裁量条款”,但其裁量时,虽无律例约束,但并非自由无边,仍要受“理”的约束。至于清代律学家对此律适用的其余评价,容后文申之。


  

  以上大略将《大清律例》中的条款分为了三类,根据其不确定性的程度,由低到高来分类,前二者不过是法律条款形式上或者条款内容上有所缺失,根据法律本身或者作相关法律解释,即可以补充,而唯独第三种,则是内容的根本缺略,必须要借助司法官员“法律漏洞补充技术”才能进行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的分析只是从法律条款文字角度着手的,至于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重要程度,则并非考察的对象。换言之,不确定条款,并非仅仅是宣示性条款(如“十恶”条,也并非皆为具文(如“同姓为婚”条))。其条款规定的不确定性,有立法者主观使然,也有客观原因所致。经过数百年的立法修律,得以保留在法典之中的条款,皆有存在的价值。下面我们简要地讨论一下此类“不确定条款”的应用,来分析其价值。


  

  三、“不确定条款”的应用


  

  对于第一类律例内的援引条款,其应用自然较为简便,按照律例所要求的去找到对应的法条,即可完成案件的处理。如律79“收留觅食子女”所附条例324规定:“八旗凡有呈报觅食油桐、幼女者,该管宫取具本人族长等并无捏饰甘结,照例移咨兵部存案。如有隐匿寄养情弊,将寄养受寄之人照引漏丁口律治罪……”我们看到“照……律治罪”字样,就知道这是一个援引性条款,那么《大清律例》中所述的436个罪名中并无“引漏丁口”字样,那又该如何适用呢?其实,我们应该知道,清律中的436个罪名,并非为纯粹的单一罪名,应该目为概括罪名,其下还有具体的罪名,“引漏丁口罪”是律75“脱漏户口”一具体罪名,规定在该律文第三款中“若(曾立有户)引漏自己成丁(十六岁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则条例324自可援引律75种的这条规定加以处理。


  

  一般清代的司法官员当对《大清律例》卷首的“例分八字之义”不会陌生,因为这正是一种指示性的“凡例”,据此可以查找正确的法律规定,用现代术语来说,正是司法过程中“规范寻求”(对法律准则的考察)一环。[25]至于律例外指引,情况比较特殊。据上文所述,我们知道事实上司法官员在审判案件时,是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渊源的,尤其是各部院的则例。有学者对则例的法律适用进行过探讨,本文不赘。[26]但是诚如何勤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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