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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另一个问题就是,何谓“有关部门”?从工作职能的角度,最常态的“有关”政府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这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但这不是唯一的“有关机关”。前已述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劳动者范围不仅包括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和其它劳动者。这就会拓展“有关部门”的认定范围:如果劳动者属于政府机关雇佣的工勤人员,有权责令的“有关部门”可能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是高等院校雇佣的人员,其责令主体可以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总之,只要这个行政机关对用人主体具有领导督促权力,都可以责令之,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比如市政府、县政府、街道、乡镇等,没有行政级别的限制。


  

  (二)如何责令?


  

  有关政府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但如何“责令”呢?这又包含多个问题:


  

  其一,谁可以启动责令的程序?我们认为,有三方面的主体可以启动责令程序。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主动启动责令程序;二是劳动者申请启动责令程序;三是有关社会主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未保办等社会主体,转请有关行政机关启动责令程序。这三个主体中,只有有关政府部门自身,才必然导致责令程序的启动,其它主体不能必然地导致责令程序的启动。如果是劳动者或社会主体申请启动责令程序的,还应有一定的期限,即责令或不责令,都要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以10-15个工作日为限为宜。如这一期限过长,反而是变相帮助欠薪者转移资金或者毁灭证据,则丧失这一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二,责令的形式和内容是什么?有关政府部门启动了责令程序,但如何责令呢?涉及责令的文书形式和内容问题。从文书上看,需要有关政府部门针对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制作专门的文件,发出责令状,这个责令状既体现政府部门的严肃态度,也表明欠薪行为的严重程度,乃至欠薪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从内容上看,要有明确的指向和具体的支付欠薪的要求,包括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对象等,使之具有可执行性。还要注意的是,不能以领导的批示替代责令状,也不能以领导打招呼、约谈等其它方式替代责令状。


  

  (三)责令的法律后果


  

  政府责令的前置程序要产生影响犯罪构成与否的法律效果,需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1)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2)责令后仍不支付。责令行为作出后,对欠薪人应有一定的附带强制性后果,诸如不得借机抽逃资金,否则视为严重违法,可能处以经济惩罚,或加重对欠薪人的刑事处罚;或者责令行为出于保护劳动者之特殊利益,比如疾病、过年、娶媳妇等重大事项,需对劳动者作出特殊经济支付。


  

  责令支付后是否允许抗辩,即以抗辩事由消解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行为,使责令行为虚置。因为,责令行为是与“仍不支付”结合后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仍不支付可能是确有合法事由不支付,或责令支付后仅支付了一部分报酬,或者对支付的数额、方式仍存争议,这些能否消除曾经作出的责令行为?即视为该责令程序不曾作出过。从劳动者角度而言,劳动者是否可以认为,在欠薪人存在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事实,且欠薪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只要有责令行为存在,不论欠薪人是否存有抗辩事由,欠薪人就构成犯罪了。


  

  笔者愚见,责令行为本身包含了政府有关部门对欠薪行为的审查,尽管这个审查是不全面、不深入的,但毕竟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我们必须首先相信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行为是合法、审慎、有据的。因此,只要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行为,就要首先承认责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认为完成了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必需的前置程序,而无需深究这个前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欠薪人一定的倒逼压力,促使其切实履行支付责任。当然,最终能否认定有罪,不在于责令程序本身之宽严,而在于法院之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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