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谢天长
【摘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准确适用,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概念的界说,也包含对“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的认定,还存在公诉还是自诉、管辖、政府责令、举证责任担负等程序性问题,需结合相关规定并依据法理予以厘定。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劳动报酬;犯罪行为;追诉程序
【全文】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关于是否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争论可告一段落,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讨论也告终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何适用更显得问题丛生,本文的讨论就是试图助益于解决这些问题。
一、何谓劳动者?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涉及的就是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但何谓“劳动者”?学界并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劳动者”的概念在我国多部现行法律法规中出现:
1.1982年宪法中的劳动者概念。我国现行宪法分别在序言、第8、14、19、42、43等多个条文中出现劳动者的用语。王锴博士把宪法上的劳动者解释为“通过体力和脑力的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人”。[1]从宪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把劳动权的主体赋予全体公民,并视全体公民都可以成为劳动者--未来的劳动者、在职的劳动者和退出的劳动者。应当讲,宪法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劳动者并非一个固定的概念,它的范围是动态可变的。[2]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宪法更多地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来表达“劳动者”的含义:劳动者通过劳动不仅是获得了自己的物质保障,最终通过劳动获得了自我意识、得到了主体性的承认。[3]
2.《工会法》上的“劳动者”概念。《工会法》并未直接规定何者为“劳动者”,但我们从《工会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的规定中,可以概括出《工会法》上的“劳动者”范围。《工会法》第2条第1款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该法第3条把“劳动者”的范围进一步界定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事实上,我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政府机关普遍建立了工会,并全员参加工会。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工会组成有一些差别,即工会会员是排除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层作为工会会员的,因为经营者、管理人员(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人事管理的雇员)在角色上与劳动者对立,排除他们作为工会会员身份,实际是利益冲突与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