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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工会法》第2条第1款的界定,与王全兴教授对“劳动者”的解释具有共通之处,即把“劳动者”界定为狭义上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录用(雇佣)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以获取工资收入的法定范围的劳动者。[4]但又有明显的差别,其关键点在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法定范围的”劳动者。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排除公务员、民事雇佣上的劳动者、事业编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3.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作出界定。我们只是通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来分析“劳动者”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由是观之,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是受雇于这些组织、并通过契约化管理、在用人单位监督下劳动、以工资为主要收入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职员和工人、正式工和临时工、固定制下和合同制工、城镇合同制工和农民合同工、正式工和派遣工、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等多种类型。[5]


  

  由上可知,劳动者的范围,存在宪法工会法、民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的不同界定,适用何种法律来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概念,需要充分考虑该罪的立法本意,即是为了打击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之行为,突出表现为拖欠农民工等弱势劳动者薪酬的行为,农民工可以认为是底层劳动者的典型代表。现实的状况是,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似无工资拖欠之虞。因此,我们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者之范围,原则上以劳动法上所界定的劳动者为限;特殊情况下,亦可适用于公务员法上之劳动者、教师法上之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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