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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表现


  

  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最直白的表现就是不给予劳动者工资,包括部分不给付、全额不给付等。实践中,还存在违法给付的情况,笔者认为,都可认定为“不支付”的情况。具体表现为:


  

  第一,支付的内容和时间不合法。《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也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牛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按规定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能以发放实物代替工资支付。


  

  工资的支付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超过规定的期限支付工资都是违法的。所有这些规定,对年薪制也不例外。


  

  第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各地都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但仍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等各种理由和借口,违反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常见的情形有:(1)以试用期工资为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以未完成劳动定额(工作任务)或承包任务为由,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将福利计算在工资内,将包吃包住、提供其它待遇等计入工资,实际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货币)工资;(4)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减劳动者工资而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以违法订立的协议、合同为据,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6)将加班工资计入,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高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亦属违法支付工资。


  

  第三,克扣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多数地方规定在劳动者离职时要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离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是否可以就有关工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呢?比如实践中,对销售人员离职时的销售提成如何结算、支付,是否属于一次付清的范围等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例如,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一般是认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奖金、销售提成的处理,也就是说,可以进行所谓“合理约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该如何计算?有些用人单位错误地认为,实行计件工资就是多劳多得而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或者不论是否加班,计件都是一个价。《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也应有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超出定额的,应有更高的计件报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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