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科学构建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的廉洁性与公正性
加大对司法审判过程、司法审判人员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声,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但是怎么样加强司法监督,采取什么方式加强对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监督,笔者认为仍然还有探讨的空间和必要。在当前的情况下,加强司法监督是完全必要的,毕竟我国出现了大量司法腐败问题,出现了大量裁判不公案件。另外,从国际上的趋势上看,在上个世纪,世界各国在司法建构方面重点解决司法独立性的问题,但最近几年世界各国都在解决司法公正和司法责任的问题。但是中国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没有落实到位,但同时又出来大量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使社会的注意力全都转移到了对司法的监督问题。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实现衡平,是我们要面临的新问题。对于怎样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笔者认为:
(一)完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的监督
任何权力都要受监督。只要是绝对的权力、不受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必然走向滥用。法官也是人,具有人的弱点,那谁来监督法官呢?如果外部监督过多肯定会影响司法独立性,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最好的监督途径是当事人监督。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有实施监督的利益驱动,而且当事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内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最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当事人的监督是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可以防患于未然,可以将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加强当事人监督最主要的是充分授予当事人足以监督法院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起诉权,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权利;知情权,了解对方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信息对称;程序选择权,尽可能为当事人设置一些可供选择的诉讼机制,避免审判人员的独断;表达权,充分赋予当事人申辩权、表达权、辩论权等;请求权,在诉讼中按照规定可以提出各种诉讼上的请求;还有请求救济权,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申请复议、申请复核、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等;还有控告申诉权,当事人受到歧视偏袒可以向上级反映。此外,还可以授予当事人以一定范围的协商权、认可权、同意权等。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足以对法官形成监督和制约。当然加强当事人的监督还必须确保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如果当事人的权利超过法官的权力,可能出现新的弊端。总之要科学配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官的审判权。只要当事人的权利配置好了,就可以对法官的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的监督应该成为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和基本思路。
(二)加大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对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也要赋予一定的监督权。特别是在虚假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义务或获取非法利益,向法院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对于虚假诉讼,法院很难发现。双方当事人往往事前串通,所以也很难主动揭发。真正受损害的是未进入程序内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再审,监督审判权力的运行。
(三)进一步规范院长、庭长的内部监督指导权,即加强审判管理
加强审判管理是将行政管理权植入审判过程,用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审判权。行政管理权用得好,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提高裁判公正和审判效率;如果用得不好,会导致审判的行政化,带来负面影响。因为院长、庭长也是人,他们的意见不一定完全正确,他们在作出判断时也可能受到外部势力的不正当影响。所以对院长、庭长的内部监督指导权授予到什么程度,以及如何行使必须进行有效规范,否则就容易走向反面。从开始强化审判管理权的时候,就必须要强调对审判管理权本身的管理,以及对监督指导权本身的监督。怎么样来把握院长、庭长的内部监督指导权?笔者认为:①要规范监督的范围,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或容易引发新的社会冲突的案件,才由院长、庭长主动进行监督;②要规范监督的程序,院长、庭长的监督指导权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进行;③规范监督的方式,院长、庭长一般要采取提出异议、建议的方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如果合议庭不听从建议,院长、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通过审委会解决案件争议问题。通过对内部监督指导权范围、程序和方式的规范,防止院长、庭长的监督指导权过分强于审判权,带来负面影响。
(四)进一步完善、规范外部监督机制
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都属于对司法权的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权既不能太弱,也不能太强,要根据一定的原则进行:①对外部监督权的制度必须要进行规范,在什么范围进行监督、按照什么条件进行监督、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必须要规范化;②监督者本身要受到监督,监督者本人如果不受监督,就有可能是以一种恶替代另外一种恶,同样会出问题。因为监督者本身也是人,同样有弱点,有利用监督权寻租的可能性。监督者本身必须要接受监督,而且要接受强有力的监督,才可以保证监督权不致滥用。
以上四个方面是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机制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
五、重新构建案件“事了人和”的解纷机制,实现解纷成本的整体廉价性
当前我国法院谋求案件“事了人和”的基本思路是“大调解”。“大调解”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现和谐审判,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目前来说“大调解”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局限性,从各方面反映的情况,大调解机制的负面作用也在逐步显现。有的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以拖促调,强迫当事人调解,牺牲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债务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欠账不还,法官还要说服债权人一让再让,这种调解的导向实际上支持了不诚信、不依法办事、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牺牲了社会公认的道德价值和诚信价值。还有些地方的调查发现,调解结案的执行率非常低,甚至调解结案的执行率反而低于裁判案件的执行率。这反映出调解的优点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可能走向反面,优势也可能转变为劣势。所以对任何制度都要辩证地看,在利用制度优越性的时候预防它出现负面的作用,这样才能保证制度的持久性。当前我们一方面要高度重视调解,尊重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的各项政策;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调解的负面作用。笔者认为在强调“大调解”的同时,我们也要寻求新的纠纷解决思路,构建“大和解”的机制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大和解”机制就是动员和利用一切资源,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争端的机制。调解模式是由法官或第三方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三方结构;和解主要是当事人协商的双方结构。形成大和解的格局,目标是争取80%到90%的案件通过当事人和解来解决,减轻法院的办案负担,同时避免或减少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但是促进当事人和解是有条件的,要形成大和解的格局必须建立如下几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