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规则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裁判的前提是要有科学、正当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诉讼的胜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这只是举证行为规则,而没有体现举证结果责任。鉴于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在《证据规定》中弥补了这一缺陷,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将举证结果责任上升为法律。另外,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也至关重要,如果缺乏完善的规定会使相当一部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又会导致案件审理不公。学界一般主张以“规范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7}对按照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叫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不太赞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而主张用举证责任转移,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所有的证据由对方承担,事实上这种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但是一旦无法进一步的举证,而且有利的证据在对方手中,无论是从伦理价值、公正价值还是效率价值上看都应该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时,就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转移,但是显然不够充分,需要进一部分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及其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国内外的司法经验来看,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可以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法院重复开庭,程序动荡不定的后果。{8}但是现行规定的缺陷是:①举证时限制度由司法解释确定,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互相冲突,这不利于制度的贯彻实施;②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过于机械:超过举证时限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不组织质证。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很多不能归责于他自身的客观原因,有的是因为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不合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取证过程中第三方不配合。笔者主张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而超过时限举证的,应该适当延展提交证据的期限,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举证的,也可以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时限制度本身是有价值的,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失权的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众的可接受性。


  

  (三)明确评估人、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质证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这一规定对遏制鉴定人拒不到庭之现象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没有规定处罚的具体条件等,如多少次不出庭就要受到处罚,导致实践中操作比较困难。实践中法官很少因为鉴定人一次不到庭就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进行处罚的。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强化鉴定人、评估人到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如果违法此项义务,法院可以不以该鉴定结论、评估结论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当事人可以拒交鉴定、评估费用或者可以要求返还。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做假鉴定、假评估的,法院可以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的处罚,或撤销登记,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建立这样的刚性制度,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将永远无法确定。


  

  (四)适当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责任


  

  由于我国律师行业不发达,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差,民事诉讼中完全贯彻当事人进行主义不太现实。但是完全由法院调查取证,一来增加法院的负担,二来也增加了法官寻租或滥用权力的可能,容易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所以一方面要适当扩大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但是也要不能无限扩大,要根据不同案件的类型加以适当规范。可以考虑由法院或法官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实施调查行为。


  

  (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和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的法律责任


  

  现在我国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导致大量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以及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因此,一方面要加大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保护,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其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证人出庭的费用可以先由申请人或法院垫付,最后由败诉人承担。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影响审判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