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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

  

  (一)法律问题的公示机制


  

  当事人对诉讼的前景不清楚、可预测性差,就容易到法院打官司。如果当事人能够准确预知诉讼后果,他肯定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考虑降低诉讼开支,选择自行和解。所以要进一步完善法律问题的公示制度,促进法院裁判上网公开,增加法律问题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


  

  (二)有从事纠纷斡旋的社会组织或代理人


  

  国外之所以有大量的案件通过和解结案,是因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从中做了斡旋和解的工作。为什么国外的诉讼代理人会主动高效的从事斡旋活动,而我国的律师千方百计的鼓动当事人打官司,挑起矛盾制造矛盾?这与我国律师收费对和解缺乏有效的激励作用不无关系。如果将当事人和解与律师代理费挂钩,和解一个案件,代理人收到的律师费更多;而一旦当事人进行诉讼,代理人收到的律师费会更少。这样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律师就千方百计地去做和解工作,形成大和解的格局。


  

  (三)当事人有足够的动力进行和解


  

  通过诉讼成本的激励机制,可以有效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审理前提出和解条件,而原告拒绝接受并且在随后的审判中所得到的结果还不如和解条件,那么原告就必须自行支付诉讼成本,他作为胜诉方在一般情况下有权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的诉讼成本。{11}可以和解的当事人,如果不肯和解,故意浪费司法资源,要自行承担诉讼成本。这就促使当事人有动力去达成和解。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收费过低,造成了大量当事人滥诉、缠诉。应该完善诉讼收费的相关规定,以诉讼成本分配为杠杆,促使当事人主动和解。


  

  和解的优势比调解要多,弊端比调解要少。法官在诉讼中主持调解,有损法律权威,让当事人感觉法律规范既可以这样执行也可以那样执行,毫无严肃性、确定性和法定性。建立大和解的机制,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还可以减少审判不公或司法腐败的问题。


  

  六、科学设定再审制度,促进再审制度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我国的再审制度面临着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与当事人滥申诉、申诉滥的双重压力。解决再审面临的尴尬局面,必须综合治理、辨证施治,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促进再审制度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进一步细化或明确化再审事由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申请再审事由从原来的5项细化为14项,这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现在看来,再审事由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仍然属于比较笼统的规定。只要有笼统的规定存在,这一规定就有可能成为法官滥用权力和当事人滥用申诉权的条件。现在当事人滥用申诉权的都以第2项和第6项作为理由;法官想滥用权力偏袒当事人,办人情关系案的,也是利用这两项规定。所以再审事由必须进一步细化、明确化和规范化。


  

  (二)纯程序性再审事由与裁判实体妥当性挂钩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比如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程序违法对实体正义有影响,但是有很多程序违法的案件在实体妥当性上没有问题。而且很多案件的程序违法事项已经在二审中得到了纠正。一审程序违法、二审不存在问题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只能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这样的再审程序毫无意义,对当事人而言,浪费了很多时间精力和诉讼费用,最后当事人怨气更大;对法院来说,平添了很多案件压力,也没有实质性的化解矛盾。笔者认为应该将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与实体妥当性、正当性联系起来考虑。为了防止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空转,可以规定必须是同时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问题处理不当的案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审理后发现原审裁判既有程序违法又有实体处理不当的,可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如果没有程序违法只有一般性的不当,作为复审的再审程序要尊重原审法院的裁判,维持原判决的既判力、公信力,不能以再审法院的自由裁量取代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但是当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时候,只要原审裁判有一般性不当就可以改判。这样对当事人来说,不至于造成申请再审的空转,白白浪费时间、精力和钱财;对法院来说纠正了不当的裁判,也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三)进一步规范再审审理的期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律规定为两年是不科学的。因为当事人诉讼完结之后一般都可以马上知道是否存在再审事由,没有必要等到两年之后再决定申请再审。再审期限两年意味着法院裁判在两年之内可以被改变,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再审,法院很难进人稳定的执行程序,这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当事人积极的履行义务。而且两年的再审期限为当事人反复再审、重复再审留下了余地。假如处理一个再审案件要3到6个月时间,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以反复提出再审。有的法院为了防止当事人再审,甚至在审理中故意拖延时间。所以笔者主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则上以6个月为限,但是如果再审事由是在6个月之后才发现的,比如发现了新证据,或据以裁判的法律文书或依据被改变,那当然要延长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再审事由新发现之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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