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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

  

  (三)加大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和规避执行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转移的财产,要规定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责令追回或者可以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当然建立这方面的机制需要兼顾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比如善意取得规则等。


  

  (四)要加大协助执行人的协助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罚款甚至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最高额由原先的一千元提高到了一万元,对单位的最高罚款数额从原先的三万元提高到了三十万元,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笔者主张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不仅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且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如果因为拒不协助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害,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加大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责任


  

  法院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我国实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已经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这一规定是非常有意义的,应该尽快出台全国性的法律,设立被执行人定期申报财产制度。对于拒不报告、虚假报告的报告人,可视情节不同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六)完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制度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到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和房屋权属情况及办理房屋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方面的事项作了详尽细致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和有关协助单位在办理上述事项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产生了非常好的效果。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还存在着需要公安、电信以及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的大量情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类似规定,既可以规范执行行为,又可以确保协助执行事项的顺利完成。


  

  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还是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全国人大此前也曾经将制订强制执行法作为立法规划准备,但是现在仍然没有把强制执行法列入近几年要出台的法律。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启动,可以将《强制执行法》中的主要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先行规定,但似应将《强制执行法》尽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作者简介】
江必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1}《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3}参见《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9页。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5}See Gary Slapper and David Kelly,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9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9,P.295~296.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迈出了“人民陪审团”的试点步伐。参见汤维建:“评人民陪审团的制度试点”,《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7}罗森贝克“规范说”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台北)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
{8}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9}参见王娣、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10}叶士朋:《澳门法制史概论》,周艳平、张永春译,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60~66页;韦柏伦:“司法组织本地化”,郭华成译,载《澳门1995》,澳门基金会1995年版;《澳门司法组织》,澳门政府印刷署第二版。
{11}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8页。
{12}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发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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