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如何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问题。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这种现象大大加大了社会对司法的不满。不论民众还是学术界都希望加大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加大对法院、法官、审判人员的监督。然而,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因堂而皇之的内部或外部监督而导致违法裁判的案件。实践表明,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应该是理性的监督、有效。什么样的监督才是真正理性、有效的监督?应该采取什么方式、程序进行监督?这也是当前面临的非常重要的问题。
第五,如何加大裁判的可接受性,解决“案结、事了、人和”的问题。目前,全国涉诉信访的人数在不断增长。近年来虽然加大了治理力度,涉诉信访的问题有所缓解,但是经常是老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冒出来了,信访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第六,如何解决申诉难与申诉滥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大量的当事人感觉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也存在当事人多头申诉、涉诉信访案件多头处理,即“滥申诉”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再审制度,解决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尴尬局面。
第七,如何进一步解决执行难与执行滥、乱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我国法院存在执行难的老问题,近年来加大了治理力度,问题有所好转,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另一方面,目前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执行滥的问题。执行难和执行滥,都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上述这些问题,既反映了我们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缺陷与不足。这些都应当成为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逻辑起点,以及应当关注的重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着重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突出问题。虽然修改民事诉讼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完全可以通过修法缓解或部分解决这些问题。根据上述七个方面的问题,笔者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以下七个方面的建议,希望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科学配置司法审判资源,实现需求增长与资源供给的相对匹配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司法资源供给和司法需求增长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加大。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可以通过完善以下几项制度缓解这一矛盾。
(一)进一步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化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一个国家争讼案件的数量与GDP总量即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下,争讼案件的数量肯定还会不断增长。解决司法资源供给和需求增长之间的矛盾,需要实行多元化的争讼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内的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程序内,可以由法官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诉讼外,可以通过专业组织、基层社会组织调解,或是通过各种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诉讼只是若干种、甚至十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如果不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单靠法院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无法应对未来争讼案件不断增加的问题。从宏观上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赋予法院之外的不同主体包括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组织甚至社会贤达,有调解处理争议或裁决争议的权力。例如,可以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事件时附带处理民事争议的权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民事纠纷裁决不服时,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让行政机关处理大量与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诉案件,从而大大减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第二,要解决各种非讼纠纷解决主体所作裁决的效果问题。我国《人民调解法》已经建立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制度。{1}但是从长远看,这种司法确认制度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因为将来各种社会组织都可能参与到“大调解”机制中间来,成为调解纠纷的主体。如果各种社会组织的裁决都让法院来司法确认,其数量非常巨大。笔者认为,可以把司法确认程序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结合起来,在执行时建立一个审查制度。经过审查后,调解协议符合执行条件就由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以确认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现在法院对于调解协议需要先经过司法确认,确认有效后再由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第三,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还要防止重新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损害当事人权益,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民事诉讼法应该有所规范、有所限制,例如明确规定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
(二)初审程序的类型化
法院受理的各种争讼案件,其案件类型、性质、繁简程度各不相同。如果将所有的争讼案件按照相同的诉讼程序一体处理,肯定会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根据案件类型、性质以及繁简程度的不同,制定出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来加以处理,繁其当繁、简其当简。实现初审程序的类型化,有以下三个思路:①进一步完善特别程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几类。从发展的情况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不充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需要进一步拓展。例如简单的担保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特别程序。②建立小额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是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虽然传统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已经有许多简易之处,但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适用传统简易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难以承受,需要一种更为简易化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可以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还有利于实现司法的人民性。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增设小额速裁程序,目前学术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在一些具体制度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例如,小额速裁案件的标的额问题,有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规定,最高不得高于1万元或6000元。但是我国各地发展水平不一样,东西部地区司法实践的情况差异很大。比如以1万元作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在法院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东西部地区相差很大,而且这个比例还在不断地变化。笔者比较赞同按照地区年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如20%,来确定小额速裁程序的标的额。但是地区年人均收入每年都在变化,所以这种标准也存在操作上的难度,需要进一步研究。③一般民事权益诉讼、家事诉讼、公司诉讼、公益诉讼都有各自的特点。一般的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尤其是公司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应该更多的贯彻当事人进行主义,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家事诉讼,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案件,应该更多的贯彻职权探知主义,更加重视和解、调解,更加重视通过人性化的方式解决纠纷。还有公司内部的诉讼,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端,它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也是有所不同的,也需要有特别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