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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

  

  三、合理定位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能,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随着法院判决书实行网上公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越来越受到关注。法院对相同案件作不同裁判,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于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主要原因是:①缺乏完善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法律适用规则,许多法官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这仅仅是法律适用中解决冲突规范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基本规则都是有例外的。另外还有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规则、自由裁量权的应用规则、法律适用效力的规则、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规则、形式逻辑推理规则等一系列规则。只有在法律适用规则上深入研究、取得共识,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才有可能做到同案同判。目前学术界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到位,法官对同一个法律条文有多种不同的理解,这当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②法官对证据认定规则所持观念不同。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有的强调诉讼秩序,认为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就损坏了诉讼秩序;有的法官强调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失权,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有的法官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否逾期提交了证据,都尽可能接受。这是法官诉讼观念上的不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③缺乏由上级审判机关统一审理新的法律问题的诉讼机制。过去我们主要采取疑难案件逐级请示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办法,保证全国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现在很多学者认为法院对疑难案件逐级请示的办法,侵犯了当事人上诉权、申请再审权。而用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则有人认为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是违反宪法的越权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做具体分析,如果把这些措施都取消,新的确保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诉讼机制又没有及时建立,显然会更加凸显“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解决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必须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


  

  (一)要坚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统一法律的适用


  

  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促进法院审判、统一适用法律具有独特的价值。在现阶段我们应该坚持司法解释制度并适当拓宽其范围。


  

  (二)要建立越级上诉和提级管辖制度


  

  对越级上诉,各国的表述并不一致,日本称之为“飞跃上告”,英国叫“跳背上诉”,美国则称为“直接上诉”。越级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 {9}国外实现“同案同判”主要靠判例制度,同时越级上诉也是保证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重要诉讼机制。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可能从一审越级上诉到三审,所以短期内不可能建立国外意义上的越级上诉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越级上诉的思路,对涉及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实行提级管辖,当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涉及新的法律问题时,可以将该案逐级移送有权处理的法院。比如涉及省级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理解问题,下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如果涉及全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理解,下级法院可以把案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新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做出裁判后,下级法院都按照这个判例处理同类案件。


  

  (三)如果大量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就必须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


  

  如何给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减负?笔者认为:①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样大量的案件就不会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②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考虑到基层法院上诉。法院的级别和审级制度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一个法院内部可以包含多个审级。如澳门回归以前,澳门审计法院和高等法院均在一个法院内部设立两个审级。审计法院是行使财政审判权的专门法院,它自成体系,独立并隔绝于其他法院,相互之间没有审判监督关系;它分为预先监察庭和事后监察庭,既是一审法院(以独任庭运作)也是上诉审法院(以合议庭运作),对独任庭之判决不服时可向该院合议庭提起上诉。而澳门高等法院本身也包括两个审级,对分庭之判决不服时可向该院全会提起上诉。鉴于高等法院自身包括两个审级,所以,当时澳门的司法制度其实是“两级法院三个审级”。{10}在基层法院建立上诉程序,涉及法院体制的改革,但主要还是传统思想观念上的问题。可以尝试在基层法院建立上诉庭,专门审理上诉案件。③适当调整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案件原则上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极个别的重大疑难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笔者认为按照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级别管辖并不科学。从审判经验来看,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实际上更容易审理。因为标的额大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比较规范,相关手续办理得更为齐全,这有利于法官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有时候恰恰是标的额小的案件更为复杂。所以,应该放弃以标的额大小划分级别管辖的做法,将大部分民事一审案件下沉到基层法院管辖。④完善再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全部提级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太妥当,因为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都设有审监庭,再审案件由原审判庭之外的法庭审理,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严重的审判不公问题。笔者主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的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管辖,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这样有利于四级法院职能的科学定位,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调整法院的级别管辖,尽管短期内可能会加重基层法院的办案负担。但从长时期来看,让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方面发挥更加积极能动的作用,可以引导潜在的案件当事人息诉止争,从整体上可以减轻法院的办案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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