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救济程序的类型化
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有很多国家还允许当事人提起三审。二审、三审还有再审都是对初审的救济程序。但是如果所有案件都允许当事人提起二审、三审甚至再审,显然是浪费诉讼资源。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所以救济程序也要类型化。一方面,对争讼案件是否给予上诉救济要进行类型化。比如小额速裁程序就可以实行一审终审,不需要二审(目前学术界大多主张给予小额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机会);而与人身关系相关的特别程序如无财产内容,不但应当一审终审,甚至不宜进行再审。再比如,关于申请再审的次数问题,笔者主张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进行区分,普通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以一次为限,重大案件可以有两次再审的机会。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的机会,也要采取类型化的方式。现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申请复议等多种救济方式,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①申请复议包括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审查程序欠完备,制度有效性差;②对某些程序性的事项,通过上诉的方式解决,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初次救济程序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当事人只能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本级法院应该另行组织合议庭处理,取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做法。既要提高复议制度的有效性,又要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②当事人对实体性裁判不服,一律采取上诉的方式解决。③对裁定和重要的决定不服,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例如,对于决定、命令不服,日本民事诉讼法给予了相对人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的救济制度。抗告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开展口头辩论。不开展口头辩论时,抗告法院除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可询问抗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抗告法院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抗告审理,若认定抗告不适法,则驳回其抗告;若认定理由不成立则撤销其抗告。相反若认定抗告理由成立,则撤销原裁定,自行进行恰当的裁定,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抗告是介于上诉和复议之间的程序。抗告与上诉相比,程序更为简便,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四)建立示范诉讼制度
所谓示范诉讼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的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3}比如拆迁的案件涉及几百甚至上千户居民,法院对相关补偿的标准或者法律适用难以把握。如果采用示范诉讼制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法院指定一个典型的案件先进行审理,其他当事人先不起诉。等到先行起诉的案件审理完后,其他的案件就自动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补偿标准或法律适用规则来处理。通常情况下,其他同类案件当事人因为已经得知了法院的判决意向,会自行选择和解,不会再到法院起诉。示范诉讼可以起到“以一当百”的作用。目前我国实行的代表人诉讼是让所有同类案件的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起诉,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所有诉讼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容易使法院不堪重负,造成诉讼迟延或降低裁判质量,而且当事人群体情绪波动也容易影响审理进程和最终裁判。如果建立示范诉讼制度,一来可以缓解当事人在数量上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二来审理作为示范的单个案件也较集团性诉讼更加高效便捷,通过裁判的扩张效力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和纠缠。笔者认为科学配置司法审判资源,在我国建立示范诉讼是比较好的选择。
(五)进一步完善诉讼过程中一些耗时费力但又长期不能有效解决的制度
比如送达制度。送达是诉讼中一个非常小的环节,但是有些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拒绝接收法院裁判,造成法院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相对刚性的送达制度。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如实填写送达的通讯地址,如果发生变更,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告知法院,法院按照当事人留下的地址送达或者邮寄的就视为送达。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有些过分周全,不利于法院提高效率,反而给规避执行、规避诉讼义务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像送达这样耗时费力但又长期不能有效解决的小制度还有很多,应该利用修改民事诉讼的机会作出调整,以节约司法资源。
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可以从以上五个方面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效率,实现司法需求增长与资源供给的相对匹配。
二、着力完善事实认定规则,增强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与确定性
目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四级法院都在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研究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这绝非正常现象。国外的法院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不存在如此严重的事实认定难问题?这和他们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关:①促进当事人和解。在美国,“超过90%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的阶段就通过和解得到了终结。”{4}通过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意图,“发现程序”( discovery)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的立场和主张,从而和解在更明确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较容易的达成。②陪审团制度。民商事案件90%左右都通过和解结案,只有5%到10%的案件是通过正规程序审理。而法院的初审程序又通过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只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为认定的依据,或者诉讼中发生了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5}因为陪审团机制,所以上诉审包括二审、三审都不解决事实问题,上诉法院不推翻陪审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更不可能审理事实问题。③证据规则。如果法官在言辞辩论终结时仍然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真伪时,应当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所以只要有完善的证据规则,法院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解决我国法院事实认定难的问题。例如,对于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事实认定非常困难的案件,可以尝试采取陪审团制。法院把相关人员都请来,大家一起对事实问题做出评价,只要意见基本一致,申诉人就没有道理再到处申诉。{6}当然,借鉴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涉及诉讼制度的根本改造,短期内无法实现。目前,我国在证据规则方面,有很多可改进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