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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

  

  (四)再审启动顺序上实行“法院救济先行,检察抗诉断后”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当事人将一个申请再审书发给几个单位,几个单位都忙着审查处理,最后几个单位的处理意见还不一致。法院驳回的,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或者是检察机关驳回了申诉,法院已进人了再审。因为没有建立科学的再审秩序,导致当事人多头申诉,涉诉信访案件多头处理。而处理单位的意见相互矛盾,又加剧了息诉息访的困难。所以笔者主张建立“法院救济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首先要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法院驳回了申请或者是经过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才能向检察院申请再审。设计这种模式的目的是建立有效的再审秩序,防止出现当事人多头申诉、案件多头处理的问题。


  

  (五)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要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为了规避执行、延缓执行,而故意申请再审。为了切断当事人利用再审规避执行的途径,笔者主张再审程序原则上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需要停止的,由主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


  

  (六)取消对再审裁判可以上诉的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践中,一个案件判决之后被申诉,申诉了又判,多次复查、多次再审,甚至多达十几次。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考虑再审案件全部一审终审,再审案件不再搞二审。


  

  七、进一步构建强制执行的机制,增加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的自觉性


  

  我国法院面临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同时存在执行乱的问题。这两者之间,执行难依然是主要矛盾,执行乱是次要矛盾。执行乱往往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有很大的关系,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而法律上又没有有效对策解决,引起执行乱的问题。当然也有一些执行乱的问题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或者法官徇私枉法引起的。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矛盾仍然是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解决执行难,从制度上要作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安排:


  

  (一)降低诉讼保全的门槛


  

  如果采取了有效的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就可以避免在作出裁判之后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找人、找财产强制执行。目前,诉讼保全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是制度门槛太高。《民事诉讼法》第92条至第97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实践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往往是纠纷中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拿不出或者是不愿意拿钱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由于担保的门槛太高,诉讼保全制度很难发挥作用,事实上将强制执行的困难全部留给法院了。笔者主张降低诉讼保全的门槛,按照保全财产的适当比例或者是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进行诉讼保全的担保;取消诉前保全必须一律提供担保的硬性规定;适当拓宽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可以先予执行的行为,增加依职权宣告先予执行的规定,促进当事人积极申请诉讼保全。


  

  (二)完善破产制度


  

  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完善的破产制度能够起到分流大量执行案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才能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12}有的公司法人“资不抵债”后不愿意破产,债权人基于各种原因也不愿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许多本应进人破产程序的案件滞留于执行程序中,造成执行积案增多。国外不存在普遍的执行难问题,主要原因是存在诉讼或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强制破产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要完善我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建立强制移送破产制度,即在符合破产法定条件且经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另外,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难案件,很多也是因为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在国外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破产的主体,如《美国破产法》第101条和第109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1999年《德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财产,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的财产以及遗产、延续共同财产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财产关系中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财产。严格的破产机制,可以把执行问题变成了破产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的制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只能清偿还债,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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