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环境侵权,简单地以环境法是社会法或者民法以保障行为自由为核心作为环境侵权归责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的立论基础,事实上均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是,由于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科学支撑,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无比正当的价值分析和逻辑思辨往往会不当扩大或限缩某一归责原则的适用,陷入非此即彼的绝对化思维,从而将具有内在差异的污染类型强制捆绑,导致学说、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种种难以协调之处。正是在这种思维导向下,《侵权责任法》沿袭既有做法,对于环境侵权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侵权责任法》将不会是分歧的终结,恰恰是争论的开始。
【作者简介】
张宝,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由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亦应包含污染型环境侵权和破坏型环境侵权,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均等同于环境污染侵权,未包含生态破坏侵权。(参见:张宝,张敏纯.环境侵权的微观与宏观:以《
侵权责任法》为样本.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69-74;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
侵权责任法》第
67条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06-112.)本文在污染型侵权这一层面上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
这些案件源自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06&ZD034)调研及中华环境案件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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