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基于受害人存在的“结构性弱点”,可能碍于知识、信息、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原因很难获知加害人的排污情况,应在过错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加害人只有证明其属于达标排放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因此,在拟制型污染侵权中,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
明确了这一归责原则,即可很好地解释立法之间以及司法实践之间的悖论。《物权法》第90条本是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大陆法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中容忍义务的量化,却因纳入水污染等实质型污染侵权而徒增冲突;司法适用中要求噪声需超标排放方构成侵权正是拟制型污染侵权的应有之义和单行环境立法的明确规定,恰因《侵权责任法》试图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囊括内涵丰富的“污染”行为,导致学说和实践对于无过错责任产生争议。
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亦需加以辨正。《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两个原则:(1)侵害的必须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排除在外;(2)必须造成严重损害。由于环境侵权亦可能严重侵害人身权益,进而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根据体系解释方法,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并无疑问。但问题在于,精神损害作为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基础和媒介的次级侵害形式,其构成要件是否与作为基础行为的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相同?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在纠正主义和功利主义之间利益衡平的结果,其本身即含有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且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如果行为人无过失或仅基于轻微过失,要求其除了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外,另要承担具有惩罚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环境法的利益衡量功能。尤其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背景下,加之环境侵权多为多数人侵权、因果关系殊难认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极可能“株连无辜”{16}。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与拟制型污染侵权同样的理由,应采纳过错客观化和推定过错。
(三)公平责任原则:拟制型污染侵权的补充
无过错责任适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公平责任则是在双方均无过错时才能适用,因此,对于排除过错因素、即使无过错也可以区分责任的实质型污染侵权并无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公平责任只能作为拟制型污染侵权的补充,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未构成拟制型污染侵权,却又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由法院根据损害事实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双方对损害进行分担。具体而言,公平责任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场合:
第一,行为人未违反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排污行为仍然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受害人亦不具有过错;
第二,行为人的排放行为尚无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污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双方均无过错。
五、结论
从本质上看,传统民法是建立在市场机制上的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核心的规则系统,其以个体为关怀对象,对于难以物化为财产权对象的环境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甚至有学者认为这种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是产生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17}。但是,民法并非静止不变,现代民法亦需因应时代变迁对环境问题做出应对,而鉴于环境议题的特殊性,这一应对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创新,要使这种创新既不失民法本色,又能彰显其应对新问题的生命力,犹如刀尖上的舞者,尤需研究者和立法者具有高超的平衡技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