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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

  

  具体言之,物理性污染是人类生活的物理环境要素在环境中的量超过适宜的范围时形成的污染,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污染等类型;化学性污染是指排放化学物质如酸碱等无机污染物、重金属等无机有毒物、农药等有机有毒物、需氧污染物、氮磷等植物营养物以及油类污染物质等造成的污染;生物性污染则是病原体和变应原等污染物导致的污染{12}。这种划分不仅是科学上研究污染控制的基础,亦应成为法学中研究环境侵权的基础。


  

  很明显,从污染的发生学上看,对于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首先造成环境要素如大气、水体、土壤的污染,然后再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并且这种污染后果可能是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综合作用的结果。例如,蓝藻爆发即是由于生产生活排放的植物营养物质导致水体富营养化;而噪声、振动、光、热、恶臭等物理性污染属于感觉性公害,其作用机理为“排放—人”,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并未经过环境媒介中转,性质上本属卫生健康之内涵,只是国民一般认知上将其作为“污染”对待。作为科学术语的法律化,笔者将前者称为“实质型污染”,而将后者称为“拟制型污染”,相应地,环境污染侵权也可以区分为拟制型污染侵权和实质型污染侵权。这种区分以环境学作为依据,因应不同污染类型的特质,能够较为合理地解决上述悖论,因而应成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建构的科学基础。


  

  (二)拟制型污染侵权和实质型污染侵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拟制型污染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与实质型污染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对于二者不能一体对待,否则将陷入前文所述的悖论。


  

  其一,拟制型污染作为感觉性公害,很难用实质、有形的损害后果来衡量,但科学研究已经表明,这种污染超过一定限度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此时,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界定“群己”边界,以实现健康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平衡,这种客观的标准即为强制性排放标准,超标则构成侵权,受害人无须证明有形损害的存在,因而具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统一性;实质型污染主要源于企业,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和不可避免性,但其排放标准主要考虑的是环境容量,而非以健康保障为中心,环境能够容纳并不意味着人体能够承受,因而并不能以行政合法性来免除民事责任。


  

  其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一抑或脱节,与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的危害程度密切相关。拟制型污染通常产生于日常生活中对物的不当利用、不当行为或物自身的缺陷,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对较小,污染源容易确定,且通常具有侵害发生和消除的即时性;而实质型污染通常是大规模侵权,加害人较多、致害原因较为复杂、损害潜伏期较长、当事人地位悬殊,导致加害人难以查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而难以获得救济。


  

  其三,实质型污染属于媒介污染,即使不存在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依然存在,但依据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难以对这部分损害予以救济,故有公益诉讼适用的空间;而对于拟制型污染,由于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明显损害,如果没有直接受害人存在,便无规范的必要。


  

  基于上述区别,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虽同为法律文本上所指称的“污染”,但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形式等制度设计上,应当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做出不同的应对。


  

  (三)类型化语境下归责原则的区分


  

  事实上,关于拟制型污染的零星规范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出现,此后逐渐发展出德、日等国的不可量物侵害、法国的近邻防扰和英美法系的私益妨害等制度,并为我国台湾地区等沿袭。从制度归属看,拟制型污染多着落于相邻关系,作为相邻权行使的限制。但是,工业革命尤其是20世纪以来,科技突飞猛进的同时也带来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大规模实质型污染不断出现,私法也试图发挥其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作用,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成为环境侵权法的趋势。


  

  与此同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也发生了变更:从程度上看,不可量物侵害的频率、范围和危害都有加大的趋势,且加害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不限于不动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从救济上看,不可量物侵害被同时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畴,相邻关系对污染类型的调整功能逐步减弱。尽管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这一制度,但同时亦通过专门的环境责任立法或者环境单行立法对环境污染进行特别调整,不可量物侵害有限缩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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