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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

  

  (二)立法悖论:《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


  

  作为法律生态化的体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问题做出了回应。《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由此导致特定情形下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据立法主导者解读{8}320-323,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10}。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无疑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鉴于《物权法》第90条采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限定语,与《民法通则》第124条高度类似,因此,前述《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之争几乎可以全部移植到《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只是其适用范围限缩到相邻关系领域而已。尽管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通常不以过错为要件,但第90条明显进行了限制,将其视为过错客观化在解释学上并无问题。如此,在相邻污染场合,适用何种规范将对当事人影响甚巨。按照上述前一种解释,生活污染和生产污染的界限很难确定,且法律后果截然相反;按照后一种解释,则第90条的规范意义就大打折扣。这从侧面反映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衔接不足,由此需要追问:《物权法》第90条产生的背景何在?环境污染的归责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标准?


  

  (三)司法悖论:不同污染类型缘何不同归责


  

  笔者通过查阅1500余件环境民事案件裁判文书[2]发现,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案件,法院往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噪声、光等污染,往往在超过排放标准时才能被认定为侵权;而对于大气、水等污染类型,则基本上认定为无过错责任。试举两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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