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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

  

  案例1[3]:原告杨某所居的小区毗邻联通大厦,因该大厦空调外机运转噪声超标将联通分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空调外机噪声超过以居住、文教为主的Ⅰ类区域的噪声排放标准,因而构成侵权;原告失眠等病症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但长期噪声刺激能够引发失眠,因而可以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空调所有者和管理使用者,其空调排放噪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过错。故此判决被告应采取降噪措施使其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上诉称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而非环境污染侵权,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予以驳回。


  

  案例2[4]:被告为生产硫酸的化工企业,附近为王某种植的葡萄园。王某以被告排放二氧化硫致其葡萄因污染而减收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其是通过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认定的达标排放单位。法院认为,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他人损害之危险结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将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均为污染行为,应当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实践中并未如此认定,其原因何在?“污染”作为高度抽象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千差万别的污染类型,能否一体适用某一原则?


  

  (四)小结与反思


  

  综上所述,自《民法通则》以降,《环境保护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每一部环境单行法均对环境侵权归责予以规定,其间,有沿袭,也有变更,并引发适用上的冲突;讨论环境侵权归责的论文,也是汗牛充栋,但始终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和学说始终将“污染”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作为整体对待,缺乏对环境污染的类型化处理,试图从具有不同特质的污染类型中抽象出一个普适规则。无过错责任固然是立法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的结果,但基于环境问题的高度科技性特征,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尤其是环境学和生态学规律,其法律规范亦必须遵循和建立在自然规范(法则)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人为地、强制性地凭借主观判断予以确定{11}。由此,探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必须秉承两个前提:一是环境问题的科学基础,二是利益衡量与矫正正义。只有基于这两个前提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类型化,进而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构建不同的归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悖论。


  

  三、困境之源: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缺失及其区分


  

  (一)污染的环境学分类及环境侵权的环境学基础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环境污染有着多种分类方法,如按领域划分,可以分为生产性污染和生活性污染;按人类活动划分,可以分为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按环境要素划分,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中最重要的,也是能够将不同的污染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则是依据污染的性质和来源将其区分为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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