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理使用视野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

  

  3.促进社会文化交流与发展是保护着作权的根本目的


  

  “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的社会公众利益。”[15]正因为此,着作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调整现代社会权利义务之法,在保障作者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关注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而私人复制制度作为兼顾以上两方面的重要制度措施,其产生之正当性自然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着作权法律制度不仅仅是兼顾以上两方面,究其根本,其实质上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立法的根本目的,对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私人复制制度正是秉承着作权法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私人复制行为能增进新言论的出现并能丰富人类作为一个群体的共同文化,因为着作权权利与有形财产不同,作为一种知识产品类型的无形财产,对其的占有和使用具有外部性,因而知识产权的过度专有并不利于知识创造,知识专有权离不开与知识共享权的相互制约,离开了知识产权与知识共享的制度均衡,就会出现对知识权利的滥用。从更深一层的意义上讲,就如上文曾经提到的,从外界获取知识、信息本身已经超越了着作权法的范围延伸至公民的基本人权的领域,因此为社会公众从外界获取知识、信息保留足够的自由空间关涉到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障与实现。此正如从事人权与知识产权研究的专家西维亚·萨拉扎所言:“知识产权本身并非目标,而是达到目标的手段,最终我们必须争取的是全人类的发展。”[16]


  

  四、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的评判


  

  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总的原则是需要通过三步检验法。具体地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应视为合理使用。


  

  第一,复制的主体与目的。关于复制的主体,顾名思义,应限于个人使用范围。国外学者研究即认为,私人复制不能是集体使用,也不能传播复制件。还有学者认为,私人复制只能是发生在私生活领域内的行为[17]。这里的复制目的应当限于私人目的的复制,这样就将具有营利目的的商业性复制排除在外了。私人复制最典型的就是出于个人学习和研究之用的目的所进行的复制。对此很多国家着作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英国《着作权法》第20条规定,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可以对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德国《着作权法》第53条规定,私人复制限于为科研自用或编制自己档案的需要或者为了解事实的需要,而不得有营利目的。日本着作权审议会第四委员会针对复制问题也曾在1974年发表的报告中指出企业或者其他团体内从业人员给予业务利用目的而复制着作不属于合理使用。日本《着作权法》则明确规定个人使用包括个人和家庭内或者类似于家庭内的使用。这一规定将亲属之间以及特定范围的朋友之间的聚会也纳入其中了。


  

  第二,复制的手段和方式。例如,日本《着作权法》第30条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根据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外交记录,为筹备该会议而专门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该研究小组认为,原则上,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者实际重要性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保留给作者。对这些作品的利用方式,任何可能对作者利益加以限制的例外都是不允许的。


  

  第三,复制的数量。复制的数量多少对着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作为私人复制意义上的复制显然应限于少量复制的范围。对此很多国家着作权法都有规定,如德国着作权法规定,除手抄复制外,不能完整地复制一篇文章或者一本期刊,应限于作品短小的片段、小篇幅作品。关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法”规定的私人复制合理使用,根据台湾萧雄淋律师介绍,个人非营利使用目的的复制,不考虑手段和方法。但是,复制应在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就复制的数量而言,虽然该法并没有明确复制可能的份数和数量,但在解释上“自然以个人的使用情形所允许者限”,即如使用全部为必要,可以复制全部;如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复印全部着作,则不符合该规定。如系个人性复制,不能复制2份,如少数人之团体目的使用而复制,也应受使用必要原则之限制。总的来说,个人复制性使用,如果允许着作数量上无限制,将会损害着作权人的利益[18]。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