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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视野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

  

  从交易成本理论还可以很自然地推理,如果许可使用的成本不会高于使用作品带来的潜在利益,那么适用合理使用就是不适当的。例如,在美国GeogphicalUnionv.Texaco案中,法院判决未经许可而影印期刊中发表的文章属于侵权,原因之一就是认定通过着作权结算中心获取复制影印件的许可,并不会使使用者承担不合理的重负。


  

  如果以交易成本理论透视本文探讨的私人复制行为,由于复制者具有数量多、地域分散等特点,就作品复制行为一一分别于着作权人谈判许可也是不现实的。即使能够达成协议,交易成本也是很高的。从交易成本考虑,复制权规制私人复制行为缺乏经济学上的效率和正当性。加之考虑到私人复制行为本身具有非商业性,对着作权人作品市场的冲击相对较小,不宜由着作权人加以控制。


  

  二、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


  

  着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视为我国《着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与其第22条其他的合理使用的方式有所不同,由于法律对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当今计算机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它越来越不能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私人复制在现有各国着作权立法中少有单独的规定,它一般存于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但是私人复制并非等同于合理使用。


  

  着作权是一种私权,但是却异于民法所保护的私权利。究其原因,在于着作权是一种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无形权利,与民法中所保护的纯粹的财产权或者纯粹的人身权相比,着作权具有独特的性质。并且每一项作品的产生和着作权的取得,须依靠已有的知识和作品。因此着作权不同于物权的绝对、也不同于债权的相对,着作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模拟复制技术时代到数字复制技术时代,复制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但私人复制之所以能从合理使用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形成一个概念,则与私人复制所具有的经济性和着作权中的利益平衡机制相关。在模拟时代之前,私人复制受到技术的限制,其对着作权人利益的损害是着作权人能承受的。录音机、复印机的发明及改进则为私人复制提供了廉价的技术支持,私人可以以很小的代价获取相应的设备和技术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这显然会导致着作权人市场利益损失,私人复制行为导致了着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由是,私人对着作权人的着作权作品的复制不再能被无限容忍。


  

  科技的发展使得私人复制成为一种低成本的操作,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者利用“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理由,私下复制着作权人的作品,使其在付出极少经济代价的前提下消费了作品,而着作权人则在这种技术应用下大量损失本应享有的市场利益。其中较为典型案例是以WMA或MP3等音乐格式存在的音乐录制品和以RMVB形式存在的影视作品的数字技术环境下的传播。关于数字网络复制技术对着作权保护的冲击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三、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条件


  

  (一)私人复制的性质:非商业性


  

  1.非商业性作为私人复制构成合理使用条件的原因


  

  在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者是否能够商业性复制,这可以说是我国《着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的一个缺陷。一般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不应当属于商业性复制。但是,在现代商业无孔不入的社会里,商业性如何才能够科学合理地判断,却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传统着作权法中,私人复制合理使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原因之一在于其非商业性。着作权作品的商业利益应由着作权人享有,这是着作权保护的基本条件———以一定时期市场经济利益的垄断作为激励作品创作的代价。在美国《着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依据中,考虑的四大因素之一就是: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的判断。一般着作权法认为,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才能够作为合理使用。这是因为,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常常是作品文化传播功能的体现。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性几乎无处不在,在这种现状下,关于商业性的讨论已经出现了突破。以下不妨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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