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的目的简单而言是为了个人使用。关于个人使用包括哪些内容意见不一。德国《着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包括个人科研使用、个人存档使用、个人了解时事的使用以及其他个人使用;而日本《着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是指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有观点认为:个人使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非公开化的个人对作品或其着作权的使用[10]。具体而言,个人使用是“不公开的个人使用”[11],一般是出于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我国《着作权法》将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均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如上所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适用范围,照此类推,似乎可以认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基本上属于侵权。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着作权法》规定的协调问题;二是在网络环境下基于个人欣赏的私人复制是否可能完全被禁止的问题,也即禁止私人复制的可行性问题。具体而言,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着作权的充分保护,将会妨碍公众对信息着作产品的合理需求特别是基于学习、研究的需求,限制了公众学习自由权和发展权,进而导致网络技术带来的信息共享无法实现,并且由于现代社会数字网络技术在文化交流与传播中的重要地位,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禁止会导致着作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无法实现。
2.网络环境下基于欣赏娱乐的私人复制
要讨论基于欣赏娱乐目的而进行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要考虑的是基于这种目的下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否将给复制者带来实际利益,其次这种目的是否具有合理使用所要求的正当性。
在数字化时代里,数字复制技术突破了传统复制技术条件下复制的有限性和受地域等因素限制的局限,任何作品可以轻易被数字化而存在于计算机服务系统中,并且被任何地方的数字技术设备终端复制获取。数字技术突破了复制的极限,使得复制成为成本极为低廉、但作品信息获取没有任何限制的简单的技术操作。任何网络终端客户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自由地选择着作权作品复制占用、欣赏和享受,从而满足精神需要获得精神愉悦和幸福感。澳大利亚盖特和克瑞斯特教授认为,个人掌控与运用着现今的数字复制技术,复制的范围已经从文字作品扩展到声音、图像等领域,这使得私人复制品可以比传统的印刷品,成为消费者的重要选择[12]。基于私人复制的作品消费已经成为数字网络环境下消费的一个重要选择。
一般而言,消费者应当为其消费活动付费。允许复制者无偿复制他人的着作权产品并从中获利,对着作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约翰·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3]。据此,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作品权利人应当对其合法获得的作品拥有财产权;着作权人向社会公开贡献了自己的智慧成果,理应获得相应的价值回报。着作权法通过法律的确定承认和保护作品的权益,通过使其获得恰当的市场利益来保护和鼓励其创作的热情。社会公众则需要为使用他人的作品支付一定的对价,以保障市场的效益对权利人作品创作的激励。因此,不能放任基于个人欣赏的私人复制。
但是,基于个人欣赏的私人复制不能够完全被着作权人禁止。在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也应体现网络文化精神———自由与开放,在保障着作权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同时,实现最大可能的社会资源共享。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欣赏娱乐的目的而进行私人复制的行为不应当受到着作权人的绝对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