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人复制的结果:促进社会文化交流与发展
创造性智力成果等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使用,总是存在着制度经济学上所谓知识生产的个体性与知识使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此即构成所谓“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悖论[14]。针对这一情况,在对着作权权利保护方面,我们不但要认识到其首先在于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认可与保障,而且也要注意到,作为私人财产权的着作权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其所特有的法律授予性以及公共政策性使得人们在着重强调着作权的私权属性的同时,不得不关注其所被赋予的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在对着作权进行调整时,我们不但需要通过保护着作权人的权利以鼓励知识的不断创新,而且要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宗旨下允许社会对着作权的合理使用以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与信息交流,因为这才是保护着作权的根本目的。由我国《着作权法》第1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着作权保护的终极目标不仅包括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以鼓励创作,更包括了对社会文化发展与知识产品传播的保护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本文所论及的私人复制制度正是以上着作权法目标宗旨在着作权保护具体实施措施上的直接体现,此项制度的结果正当性恰恰在于,其既保障了着作权人利益从而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创新,又保证了作品的传播交流以加强社会文化发展与信息交流,而促进社会文化交流与发展正是保护着作权法的根本目的。
1.私人复制是对着作权人权益的合理限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权益的私人复制不具有正当性,会导致文化产业的萎缩
私人复制作为对着作权人权利的一种合理限制,是由着作权法集保护作者和作品使用、传播者权益的功能于一身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着作权法自身所承载的保护作品和促进文化交流的双重任务使得我们在保护着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势必也要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因为作品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形式,是我们全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只有利用才能实现着作权法的社会目的。作品的这一社会特性也就决定了着作权法不仅仅是一部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权益的法律,它担负着保护作品和促进文化交流的双重任务,使得我们在保护着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兼顾使作品最大限度发挥其社会效益。私人复制作为对着作权人权利的合理限制,是个人进行阅读、观赏以及评论等一系列可能发生的后续活动的前提。这一类活动即使不会直接导致新创作的产生,仍能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到使用者内在的创作能力。因此,私人复制制度并不当然导致着作权人的利益损害,并且有助于作品的公众获取和使用,对一方无损而对另一方有益,从而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或防止价格垄断,促进信息畅通与文化传播。
2.着作权人的过分垄断会导致社会文化发展与信息交流的障碍,妨害社会的言论自由与民主进程
如何达到着作权保护不足与着作权保护过度中间的均衡状态,一直是着作权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难题。作品作为着作权人的智慧成果,既是着作权人人格的体现,也是着作权人私人所有的经济财富。其既是一种专属于着作权人个人精神和人格的产物,也是一种为全社会所共享的能够为作品使用人和社会带来直接或间接社会经济价值的智力劳动产品。从着作权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纯复制行为能增进新言论的出现、丰富人类作为一个群体的共同文化,在更深一层的意义上,从外界获取知识、信息本身已经超越了着作权法的范围延伸至公民的基本人权,为社会公众从外界获取知识、信息保留足够的自由空间不单是着作权法意义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关涉到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障与实现[7]。因而,必须防止着作权人的过分垄断,保障信息交流和公民获取知识、信息,并能够言论自由的基本人权。
其实,着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保护私权与增进公益这一双重价值目标是须臾不可分离的。着作权制度就是通过“权力垄断与知识共享”的有机结合来保护创造者的利益,促进先进知识的传播的。肯定“私权”与维护“公益”是“源”和“流”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无源何来流,无流何须源。“公地悲剧”的例子曾经告诫人们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要谨防稀缺资源公有化导致过度利用的危险。然而,物极必反,稀缺资源私有化固然必要,但“反公地悲剧”同样从另一个方面表明创作成果的过度私有化势必会导致着作权权利的“蔓延”。着作权的私权扩张如果超过法律允许限度反而会抑制自由竞争,降低创新动力,增加创新成本,妨碍知识产品的合理传播与有效利用。因此,着作权人在公有领域“圈地运动”固然是科技资本化的必然但并不是唯一,“反公地悲剧”已经说明限制私权扩张势在必行。否则,着作权人的过分垄断会导致社会文化发展与信息交流的障碍,妨害社会的言论自由与民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