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藏区刑事和解之积极功能方面的原因
存在的东西都有它发生的原因和存在的背景,它能一直存在,就说明它能够发挥某种特定的社会功能,而如果一种制度或一种现象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没有了,这个事物也就自然会消失了。{15}(P32)中国藏区刑事和解之所以盛行,关键在于它具有积极功能,即能彻底解决刑事冲突。
前文已述及,在中国藏区,刑事和解与现代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消极冲突、形式上合作与积极冲突三种情形,而无论在哪一种情形下,刑事和解均对刑事冲突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在冲突双方看来,国家刑事司法似乎是可有可无的东西,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是多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根据笔者的调查分析,关键在于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合作型冲突解决机制,在中国藏区的刑事冲突解决中具有多种机能。首先,能够满足人们文化上的基本需求。藏文化是藏传佛教文化的世俗化,而藏传佛教的核心理念是和合、“不杀生”,表现在刑事冲突解决上,就是需要冲突双方的对话与商谈,而不是对峙,而刑事和解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要。其次,能够使刑事冲突双方之间已经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由于受经济、地理环境、文化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中国藏区在很大程度上还属于熟人社会,因而修复已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这种社会的基本需求,而以合作为基本理念的刑事和解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求。最后,最为关键的是,能够为刑事冲突的被害人提供尽可能大的物质赔偿。刑事案件发生后,与要求严惩犯罪人相比,要求赔偿被害人则显得更为理性。在中国藏区,由于受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影响,这种要求更加明显,而刑事和解恰恰能够满足这种要求。
可见,在中国藏区,刑事和解确实有其存在的理由,它在社会实践中所发挥出来的各种机能是以对抗为基本理念的国家刑事司法所难以达至的。在这情况下,国家刑事司法在中国藏区的运行,难免会引来当地刑事和解的反抗。
六、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向度及具体建构
刑事和解作为中国藏区解决刑事冲突的重要机制,是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中必须面对的一种社会背景。虽然这一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但它与国家刑事司法的冲突是严重的;而以往的经验表明,采取以国家刑事司法来高压与钳制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实践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合适的做法只能是通过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使中国藏区的刑事和解实践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一)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向度
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必须为该地区刑事法治的发展服务;而且就当下而言,背离这一目标的任何努力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而,在对中国藏区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具体建构之前,首先应当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功能向度,用以指导该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实践。
1.维护刑法规范的有效性: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向度之一
具有丰富的和解赔偿习惯法社会实践是中国藏区刑事法治发展中必然面对的社会背景。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得以刑事制定法为中心的刑事法治无法有效展开,对作为法治在刑法领域之集中体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带来了较大的障碍。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有罪不罚。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然而,由于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存在,发生在中国藏区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在很多情况下是依据和解赔偿习惯法而不是刑事制定法来解决的,而且冲突双方当事人似乎对这种解决过程与结果比较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将游离于国家刑事司法之外的刑事冲突纳入国家刑事司法过程来解决。
笔者的调查研究表明:在中国藏区,刑事冲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法律外和解、法律内和解与法律内非合意性解决。在第一种解决方式下,虽然刑事冲突得到了彻底解决,但其遵循的是和解赔偿习惯法所设定的调解解决过程,而非刑事司法过程;这一解决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与国家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相悖,并与国家刑事司法形成了消极冲突。在第三种解决方式中,由于解决的依据仅仅是国家刑事制定法,和解赔偿习惯法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因而在二者之间人为地制造了矛盾。而在第二种解决方式中,一方面国家刑事制定法得到了适用,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得到了维护,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基本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乃至消除了藏区刑事和解与现代刑事司法之间的冲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方式并未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确认,只是一种实践。
可见,在中国藏区,刑法规范之有效性的维护,并不意味着国家刑事制定法对和解赔偿习惯法的高压与钳制,而是前者对后者的渗透与整合。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给藏区刑事和解与刑事司法提供“见面”的机会;第二,必须给藏区刑事和解与刑事司法提供“对话”的机会。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没有“见面”的机会,不可能有互动,进而不可能彻底解决冲突,第一种解决方式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有了“见面”的机会,但无法实现有效的“对话”,也无法解决冲突,第三种解决方式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因而,无论从逻辑还是从现实情况来分析,只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才能为国家刑事制定法渗透与整合和解赔偿习惯法提供有效途径,进而维护刑法规范的有效性。
2.彻底解决刑事冲突: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向度之二
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因而,刑法的适用必须以能够解决刑事冲突为直接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的目的就是定分止争,而非其它;只有实现了定分止争,才谈得上刑法社会机能的实现。在中国藏区,由于和解赔偿习惯法的普遍盛行,致使在很多情况下出现“双重处罚”的现象,即犯罪人既承担了国家刑事制定法的处罚,也承担了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制裁。这种情况的出现,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限制国家司法权来保障人权,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适用不但没有实现保障人权,而且使人权受到了不应有的侵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根据笔者的调查,主要是因为单纯适用国家刑事制定法而无法彻底解决刑事冲突所致。
在中国藏区,一直以来,人们依赖于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冲突。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的调查结果显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自1986年至1989年四年间,就发生了18起索“命价”的事件,“命价”低的六、七千元,高的上万元甚至数万元。涉及的地区很广,有的跨县,有的跨州,有的跨省。{16}(P257)20世纪90年代,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在青海南部地区的调研结果显示:藏族聚居区在处理各种杀人和伤害案件上,采用和解赔偿习惯法的还比较流行。一些群众反映:“杀了人要赔命价,伤人要赔血价。”基层领导干部也反映:“现在办理一件杀人案,要经过两道手续,一要经政法机关依法办理的手续;二要经民间协调处理赔命价的手续。”不这样办,一是群众中的纠纷及相关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留下了不安定隐患;二是硬性以刑罚处理,社会效果不好,被告人及其亲属会受到种种责难、威胁,甚至生命受到威胁,影响社会安定。{17}(P151)笔者于2004年、2008年和2010年的三次调研结果均表明:这种情况依然存在;而且,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和司法领域大调解的提倡,中国藏区和解赔偿习惯法逐渐被制度化。[10]
可见,只有彻底解决了刑事冲突,才不会导致社会稳定问题,才能避免“双重处罚”现象的发生,才能为刑法社会机能的实现奠定基础。因而,彻底解决刑事冲突构成了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功能向度,而这恰恰是中国藏区刑事和解对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所能做出的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