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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藏区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吐蕃以后的藏区或处于分裂状态,或处于中央的统一管辖之下。但不论在何种政权控制之下,刑事和解不但没有消亡,而且得到了发展。分裂割据时期,各割据政权的制定法中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制度,部落习惯法中也都承认刑事和解。元代时期,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部适用于全国的赔偿命价、血价的法律,即至元二年(公元1265年)创设的“烧埋银”制度,具体内容为“凡杀人者虽偿命论,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罪者,倍之”。到了明清时代,《大明律》、《大清律列》及其他法律形式却没有给予“烧埋银”制度合法性地位,但因“习惯难以尽革,官法难以尽行”,统治者不得不“因俗而治”。明、清两代中央政权统治时期,统治者虽欲以通行汉区的法律治理藏区,力图渗透到藏区民间秩序的管辖范围内,但种种尝试均以失败告终。因此,明代的统治者开始改变策略,用“因俗以论,用僧徒化导”的方式加强对藏区的治理。清代统治者更是在吸收民族习惯的基础上制定了《番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在“修其教,不易其俗;礼其政,不易其宜”思想的指导下,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刑事和解这一习惯法制度。起初,《番律》具有临时性质,只实行五年;但经实行,多次展限。西宁办事大臣在奏请展限文件中称:“细查青海蒙古番子,大约重财轻命,习俗尚同,向来命盗等案一经罚服,两造欣然完结,即深仇夙怨,办皆冰解。若按律惩办,不特犯事之家仇隙相寻,即被害之家,亦以不得罚服心怀觖望。此种积习,不可化诲。”{3}(P228)清末至民国时期,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统治势力相对薄弱。藏民之间发生人命或伤害案件后,由活佛出面调停而不依官法进行审理,刑事和解在藏区十分流行,最终引起了当时中央政府的关注。清末已开始对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聚众抢劫行为的首犯施以枭首示众的刑罚,而不允许凶手以和解的方式与苦主私了,以彰国典。但对于自相残杀或盗窃的案件,因鞭长莫及和出于维护藏区稳定大局的考虑,中央政府无奈地默认了依据和解赔偿习惯法进行和解解决。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藏区各地政府普遍采用政治运动的形式来控制社会,废除了部落制度。但是,这种废除仅仅限于表面上的废除,对部落组织赖以滋生的社会土壤并没从根本上触动。广大牧民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也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牧区相继实行了土地/草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原来的公社、大队、小队三级基层组织对发生新变化的农牧区社会无力控制,使其处于无序状态。加之血缘关系所提供的便利,很容易使农牧民把一向寄予行政领导的信任转移到同宗、同族、部落及具有号召力的人士身上。更为重要的是,虽然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但藏区仍然是传统的农牧业经济社会,乡土气息非常浓厚,人们过着封闭、超稳定的生活。于是,在近20年的时间内,部落组织在农村牧区迅速复兴,并逐渐成为基层社会的控制力量。{4}(P262)与藏区部落组织的兴起相适应,作为藏族习惯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和解赔偿习惯法也经历了一个从潜伏到复兴的过程。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这一段时间,为了巩固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国家对民间社会采取的是高压政策,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压制性极为明显。{5}(P32)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藏区和解赔偿习惯法从制度层面被隔离(而非革除),但其作为藏民族重要的生活样法,依然潜存于藏民族的意识之中。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国家对民间社会压制的弱化,藏区和解赔偿习惯法迅速复兴,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藏区民众文化上的饥渴问题。


  

  (二)中国藏区刑事和解的基本现状


  

  笔者的调查表明:在中国藏区,就地域分布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且牧区比农区更明显。近年来,随着和解赔偿习惯法在中国藏区的复兴,刑事和解在该地区普遍流行,但又有地域差异。具体而言,藏族聚居地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且属于纯牧区的地方,刑事和解现象比较常见;相反,包括藏族在内的多民族分布地区和经济相对发达的农业区或农牧结合区,刑事和解现象比较少见。例如,在青海藏区,果洛、玉树、黄南、海南、海北等藏族自治州通过刑事和解解决刑事冲突的现象比较常见;而西宁、海东、海西等地区通过刑事和解解决刑事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这种情况在盛行刑事和解的各州又有所不同。例如,在海南藏族自治州的贵德县,经济相对发达,藏族的观念比较开放,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刑事冲突的较多;而在黄南藏族自治州的同仁县、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等地区,通过和解来解决刑事冲突的现象相当普遍。


  

  笔者对近五年来青海藏区受理的命案和血案的处理情况进行了统计。从统计结果来看,通过和解赔偿(包括民间调解赔偿和国家司法机关调解赔偿)来解决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见表一)。在笔者收集的255份刑事判决书中,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后结案的就有224份,占判决总数的近88%。其中,村委会等调解达成协议的就有204份,占判决总数的比例高达80%;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20份,占判决总数的近8%。而法院依法判决的31份,占判决总数的比例不到12%。在所有的案件中,没有赔偿的只有1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到4%,而且发生在经济社会状况比较发达的贵德县。可见,刑事和解在中国藏区刑事冲突的解决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表一:命案和血案解决情况统计表


  

  ┌──┬─────┬──┬───────────────────────────────┐


  

  │地│案件来源│案件│其中│


  

  │区││数量├───┬───┬───┬───┬───┬───┬───┬───┤


  

  ││││诉前调│比例│法院调│比例│法院判│比例│未赔偿│比例│


  

  ││││解赔偿│(%)│解赔偿│(%)│决赔偿│(%)││(%)│


  

  ├──┼─────┼──┼───┼───┼───┼───┼───┼───┼───┼───┤


  

  │海│海南州法院│8│8│100│││││││


  

  │南├─────┼──┼───┼───┼───┼───┼───┼───┼───┼───┤


  

  │州│共和县法院│59│46│77.97│10│16.95│3│5.08│││


  

  │├─────┼──┼───┼───┼───┼───┼───┼───┼───┼───┤


  

  ││贵南县法院│61│48│78.69│││13│21.31│││


  

  │├─────┼──┼───┼───┼───┼───┼───┼───┼───┼───┤


  

  ││贵德县法院│22│8│36.36│5│22.73│8│36.36│1│4.55│


  

  │├─────┼──┼───┼───┼───┼───┼───┼───┼───┼───┤


  

  ││同德县法院│I1│7│63.64│2│18.18│2││││


  

  │├─────┼──┼───┼───┼───┼───┼───┼───┼───┼───┤


  

  ││小计│161│117│72.67│17│10.56│26│16.15│1│0.62│


  

  ├──┼─────┼──┼───┼───┼───┼───┼───┼───┼───┼───┤


  

  │海│海北州法院│4│2│50│││2│50│││


  

  │北├─────┼──┼───┼───┼───┼───┼───┼───┼───┼───┤


  

  │州│刚察县法院│18│16│88.89│2│11.11│││││


  

  │├─────┼──┼───┼───┼───┼───┼───┼───┼───┼───┤


  

  ││小计│22│18│81.82│2│9.09│2│9.09│││


  

  ├──┼─────┼──┼───┼───┼───┼───┼───┼───┼───┼───┤


  

  │果│果洛州法院│18│17│94.44│││1│5.56│││


  

  │洛├─────┼──┼───┼───┼───┼───┼───┼───┼───┼───┤


  

  │州│达日县法院│16│15│93.75│││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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