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尕尔寺周围地区,人们之间出现纠纷后,是如何解决的?
答:在我们这个地区(指尕尔寺周围地区),各种纠纷大都通过寺院来解决。去年(2003年)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最后被害人也死了。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来到尕尔寺,最后是由我和其他几位阿卡(寺院僧人)来解决的,而且到现在为止(2004年8月)也没有出现新的纠纷。
问:人们为什么会到尕尔寺来解决纠纷?
答:在我们这个地区,距离政府比较远,人们大都习惯了到寺院来解决纠纷,而且通过尕尔寺解决后,几乎不会再出现新的问题。前几年,政府也解决过一些纠纷,但最终当事人还是来到尕尔寺,要求我们重新解决。我们解决后,再就没有发生纠纷。
记得去尕尔寺的前一天晚上,囊谦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告诉笔者:去尕尔寺大概一百公里的路程,由于地处青海和西藏的交界地带,比较偏远,只有一条便道,且属于山路,所以需要花费很大功夫才能到达。去尕尔寺的当天,笔者一大早就和青海省政协的几位调研人员一起踏上了赶往尕尔寺的路程。由于只有一条便道,再加上天下着雨,车辆行驶起来极为艰难,遇到偶尔从对面驶过来的车辆,还得把车开到别处避让。因而,仅仅一百多公里的路程,就走了将近5个小时。笔者明显感受到,尕尔寺地区确实属于藏区这一“偏僻世界”的“偏僻角落”,国家刑事制定法很难渗透也是正常的。因而为了维持既定的社会秩序,普遍信仰藏传佛教的藏族民众自然而然地就赋予了寺院以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的基本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国家刑事司法管辖的刑事冲突因国家刑事司法实际上没能管辖,最终导致人们通过当地的刑事和解解决了,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与国家刑事司法不相干,但实质上反映出二者之间形成了消极冲突。
(二)与国家刑事司法形式上合作
在中国藏区,大多数刑事冲突不是仅仅通过国家刑事司法或者刑事和解来解决的,而是国家刑事司法与刑事和解相互作用的结果。刑事冲突解决的基本步骤是“先刑事和解,后刑事司法”。具体而言,发生刑事冲突后,冲突双方往往通过自行和解或第三者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就此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要求,司法机关一般都会在量刑时对冲突双方提出的从宽处理要求予以考虑。笔者在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的调研结果表明:在该州,几乎所有的刑事冲突都必须经过矛盾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法机关。2010年9月18日,笔者曾就此问题对黄南藏族自治州矛盾调解中心主任进行了访谈。以下是部分访谈记录:
问:在黄南地区,为什么矛盾调解中心先介入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来解决呢?
答:在我们黄南地区,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矛盾调解中心的调解人员不及时赶到现场,则会因为赔偿问题而在当事人所在的亲属、部落之间发生大规模的械斗,这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我们在各级矛盾调解中心设立了情报人员,专门负责发现各种纠纷。
问:你们的调解结果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答: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我们会把加害人及其亲属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写成书面材料,连同赔偿协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一般会考虑从宽处理的。
问:据我所知,在黄南地区,老百姓一般对司法机关的判决都不太认同,你们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你们的调解能起多大的作用呢?
答:我们的调解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大的。因为我们的调解中心中不光是我们自己的人,还吸收了相当一部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的长老、宗教人士、村长等;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我们一般均会考虑习惯法的要求。
可见,在黄南地区,刑事冲突的解决走的是从刑事和解到刑事司法的过程,和解基本上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之外进行的。笔者在果洛、海南等地区的调研也大致印证了这种情况。而且,在司法判决中,法官往往不得不依据民间的和解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因而,所谓刑事和解实际上仅仅指司法机关对民间和解的确认,而且这种确认是被动的。2010年8月23日,笔者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和玛沁县人民法院唯一一位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法官的访谈印证了这种情况。以下是部分访谈记录:
问:在果洛地区,依据民族习惯法解决刑事案件的现象是否比较普遍?
答:在果洛地区,运用民族习惯法解决刑事案件的情况相当普遍。这几年,老百姓越来越看重民族习惯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问:在果洛地区,能否将依据民族习惯法而和解赔偿的情况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答:一般都是这么做的,但依据民族习惯法的赔偿额度一般要远远高于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赔偿额度,因而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
问:你们对民族习惯法是如何认识的?
答:现在看来,民族习惯法往往有利于消除矛盾;依据民族习惯法处理的刑事案件,双方不会再起纠纷。如果硬性以国家法来审理刑事案件,往往无法满足加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实践中这样做不能够完全消除矛盾,还会“出兵闹事”,不利于社会稳定。
问: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做的?
答:迫于民族习惯法的压力,法院一般都会考虑赔偿的情况在量刑上予以从轻。
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刑事和解的达成也是在案件进人刑事司法程序之后来完成的。发生在中国藏区的刑事冲突,往往先适用民间的和解程序,然后适用国家刑事司法程序,等案件进人司法程序后再进行和解的比较少见。在此,刑事和解与国家刑事司法之间只是实现了形式上的合作。因为这种合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国家刑事司法主动提出来的,而是国家刑事司法向当地刑事和解妥协的结果;而且,对刑事冲突的解决起主要作用的还是刑事和解,其中也表现出了刑事和解与国家刑事司法冲突的一面。在此,国家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疑受到了折损。
(三)与国家刑事司法积极冲突
在有些情况下,中国藏区的刑事冲突依据和解赔偿习惯法和解解决之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部落组织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不处理加害人的要求。若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则会导致被害人、被害人家属、部落组织等向国家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其理由就是“我们已经按照习惯解决了,国家司法机关就没必要再管了”,“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国家司法机关再对加害人进行处理,这对加害人不公平,也会破坏加害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已经和好如初的关系”。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的适用,意味着国家刑事司法就不能再适用,刑事和解与国家刑事司法之间形成了积极冲突。冲突的结果往往表现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致使国家刑事司法程序无法有效进行。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加害人及其亲属或所在的部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额度较高,致使被害方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国家刑事制定法处理加害人。例如,在上文例举的措得杰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由于加害方赔偿额度高达人民币109万元,致使被害方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使法院不得不在法定刑以下做出判决—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3年。笔者在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的调研结果还表明:在该州,迫于刑事冲突双方的压力,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得不通过改变案件的性质—如将故意杀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来实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国家刑事司法由于受到挤压而发生了严重的变形。
第二种情况是致使犯罪人受到“双重处罚”,即犯罪人在受到国家刑事制定法处罚的同时,还要承担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制裁。在中国藏区,不乏坚决维护国家刑事制定法之权威的卫士,在刑事和解的强大压力下,他们依然坚持通过现代刑事司法来严格适用国家刑事制定法。然而,严格适用国家刑事制定法的结果往往是:犯罪人在承受了国家刑事制定法的处罚之后,还得承受和解赔偿习惯法的制裁,致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荡然无存。与此相伴随的还有两个不可欲的结果:其一,不能有效解决刑事冲突,刑事冲突的解决还得依靠当地的和解赔偿习惯法;其二,从程序上来看,对犯罪人实施了“双重司法”,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