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普遍│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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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普遍│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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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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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少数情况下通过和解解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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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在黄南地区,司法机关是如何对待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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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人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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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认可│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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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情况下认可│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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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程度上认可│18│36│
├────────┼──┼─────┤
│不认可│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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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通过和解解决刑事冲突对国家刑事司法带来了怎样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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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人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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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国家刑事制定法根本无法适用│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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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国家刑事制定法无法得到完全适用│37│74│
├──────────────────┼──┼─────┤
│没有大的冲击,国家法能够得到完全适用│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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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在国家刑事司法与民间和解中,哪个更有利于解决刑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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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人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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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司法│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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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和解│23│46│
├──────────────┼──┼─────┤
│国家刑事司法与民间和解相结合│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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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于2008年8月在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时,就刑事和解问题对该院主管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进行过一次访谈,以下是部分访谈记录:
问:在黄南地区,依据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在解决刑事冲突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答:在黄南地区,运用民族习惯法调解解决刑事冲突的情况相当普遍,而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呈现出了愈演愈烈之势。
问:您对依据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解决刑事冲突的情况是如何看待的?
答:依据民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解决刑事冲突,对构建藏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刑事冲突能够在民间得到较好的解决,则无疑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而且,在解决刑事冲突过程中调解者的调解术之高,是我们无法相比的。
由上可见,在黄南地区,刑事和解还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而国家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还很难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即使代表国家制定法的法官,也在很大程度上认可通过和解赔偿习惯法来解决刑事冲突。这足以表明:刑事和解在中国藏区刑事冲突的解决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三、中国藏区刑事和解的表现形式、基本依据及和解主持者
(一)中国藏区刑事和解的表现形式
从和解的过程来看,中国藏区的刑事和解主要表现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内和解两种形式;而且,诉讼内和解与一般的刑事和解又有所不同。
在中国藏区,诉讼外和解主要出现在国家刑事制定法尚未有效渗透的边远地区。在这些地区,发生刑事冲突后,冲突双方往往在自行协商不下的情况下,请求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士或者宗教人士来调解解决。这种情况表明:在中国藏区,一些刑事冲突的解决并未进入国家刑事司法程序,处于失控状态。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虽然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具有主动追究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实践中,对一些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如果没有人举报,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追究,最典型的如重婚案件。在中国藏区由于国家刑事制定法渗透不够,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依靠当地和解赔偿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致使很多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诸如故意杀人等—得不到举报,无法进入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仅仅通过和解赔偿习惯法和解解决。笔者的调查表明:这种情况在青海、四川、西藏三省区的交界地区时有发生。可见,人类是一种规范共同体,在国家法律规范没有渗透到的地方,总会有其他规范规制着人们的行为。因而,在国家刑事制定法尚未有效渗透的边远藏区,仅仅依靠当地的和解赔偿习惯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来解决刑事冲突,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与诉讼外和解不同,中国藏区的诉讼内和解主要出现在国家刑事制定法渗透相对较深的地区,如城区、经济相对发达的农牧区。在这些地区,发生刑事冲突后,冲突双方首先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或者在第三者的主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以此向司法机关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乃至无罪释放的要求;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这种情况给予考虑,并在起诉与判决中表现出来。在笔者收集的大部分刑事裁判文书(主要是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大都附有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请求,甚至要求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刑事冲突的解决集中反映了这种情况:
2008年5月,被告人措得杰与兴海县村民先木藏为摩托车加油价格的问题发生口角,先木藏的女婿仁增多杰首先动手打措得杰,措得杰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甩向先木藏,石头击中先木藏左头部后,先木藏倒在地上。后措得杰家人及先木藏亲属将先木藏送往医院,26天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长和亲属请部落和村委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措得杰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先木藏家属人民币109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不要给措得杰判刑。[4]
笔者之所以将这种情况也称为诉讼内和解,是因为虽然赔偿是在诉讼外完成的,但必须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确认后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判决;换言之,是否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无罪释放,均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但是,这种诉讼内和解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内和解有着严格的区别。一般的诉讼内和解是在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特别是进入公诉阶段—后,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在中国藏区,和解往往是在诉前就完成了,司法人员很少有主持和解的机会,只有对和解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的权力。而且,这一权力在实践中已异化为一种义务,因为司法机关如果对和解结果不予确认,将会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可见,在和解赔偿习惯法面前,司法机关往往显得很无奈。进而言之,藏区的诉讼内和解,一方面是刑事冲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产物,另一方面也往往是国家刑事制定法向当地和解赔偿习惯法妥协的结果。而且,在刑事冲突双方看来,国家刑事司法似乎是可有可无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成为了刑事和解的绊脚石。因为就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只要依据习惯法获得赔偿就够了,就可以谅解加害人,其他一切都是多余的;而就加害人而言,只要按照习惯法赔偿了,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就已经承担了所有的责任,除此之外的一切也是多余的。
(二)中国藏区刑事和解的基本依据